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訴人 許睿智 被上訴人 時正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昌街路口之際,適有被上訴人徒步自漢昌街口由南往北沿斑馬線穿越三多一路,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而違規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煞車不及以致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被上訴人右側腰部,使被上訴人當場倒地且頭部、背部觸及地面,因而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眩暈及右眉撕裂傷等傷害(以下稱系爭事故),且上訴人先前於刑事案件警詢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均已自承因闖紅燈而肇事,嗣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上訴人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腦震盪、暈眩之現象,無法獨力整理頭髮而須前往美容院洗頭,至99年12月底止共計支出理容費用新臺幣(以下同)4200元(共28次,每次以
150元計算)。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係由擔任冷飲店店長之女兒 陳慧恩 實施全日照護1個月(包括住院期間),故受有相當於其每月薪資6萬元之看護費損害,及出院後因往來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8000元(不包括強制責任險已給付部分)。另被上訴人平日配掛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遭毀損,依99年
7、8月當時購買價格計算受有4800元之財產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以致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更因受傷而無力照顧高齡父母,事後多次聯繫上訴人商談賠償均遭強硬拒絕,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有闖紅燈之事實,且伊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騎乘機車撞擊其腰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害內容要與事實不符,其縱有受傷亦非嚴重,更無住院長達17天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承辦警員所製作筆錄內容不實,致使刑事庭法官誤予採用,逕憑自由心證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不公,伊對刑事判決結果亦屬不服。況伊是否無照騎乘機車,僅涉及行政罰之問題,要與騎乘機車有無過失無涉。此外,被上訴人請求各項費用均非全然有據,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另伊目前罹患多項慢性疾病,收入亦不穩定,無力負擔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080元〔即(看護費1萬5000元+交通費暨增加生活支出5700元+財產損失900元+慰撫金15萬元)×80%(過失責任)-3萬12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萬6080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超過1萬0880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萬08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20時許,確有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漢昌街交岔口,且被上訴人是時亦徒步自漢昌街口由南往北穿越三多一路。又上訴人是時因原考領重型機車業經監理機關予以註銷,依法屬於無照駕駛。
㈡上訴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由原審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雙方過失比例
為何?㈢倘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各項賠
償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指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⒈查上訴人於99年8月6日20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漢昌街交岔口,且被上訴人是時亦徒步自漢昌街口由南往北穿越三多一路之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以下稱警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另被上訴人旋於同日20時許經救護人員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處接受治療,診斷結果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眩暈及右眉撕裂傷(2cm×0.5cm×0.5cm)等傷害,並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嗣於同年月7日辦理入院於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9日轉出加護病房,嗣於同年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14日)一節,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4幀,及阮綜合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
45、141至142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醫療行為過程中與醫師 楊椒喬 勾串,虛報病情嚴重性云云,並聲請詢問證人楊椒喬醫師。惟查楊椒喬醫師已離職,而依被上訴人病歷資料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眩暈及右眉撕裂傷(2cm×0.5cm×0.5cm)等傷害,業據證人 林永上 醫師證明屬實(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諸前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均係阮綜合醫院所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本於個人見聞事實及診斷結果加以製作,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事, 況渠 等與本件兩造當事人素無仇怨,衡情當無刻意虛偽填載相關病歷資料之必要,更與社會上是否另有醫護人員涉嫌偽造病歷之犯罪情事不生任何關連,從而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楊椒喬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所辯自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縱有受傷亦非嚴重,更無住院之必要云云,另提出第三人 吳振寬 之病危通知單暨診斷證明書,及有關腦震盪之網路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第28至31頁)。然本院參以吳振寬既非本件當事人,則該人是否曾因車禍受傷或傷勢嚴重與否,俱與本件全然無涉,又觀乎上訴人前開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內容無非係由第三人針對一般腦震盪症狀加以描述,該回覆者既非針對本件被上訴人實際症狀加以診療之人,依法要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空言抗辯為據。
⒉又上訴人雖抗辯:伊騎乘前開機車並未撞擊被上訴人身體云
云,然觀乎上訴人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乃自承:因煞車不及,機車前方置物籃輕輕推撞她(即被上訴人)一下,造成她摔倒,原地往後傾倒,後腦勺有撞倒地面,伊有通知救護車到場等語,有上訴人警詢筆錄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件附卷可參(警卷第2、18頁),嗣於該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方始改稱並未撞到被上訴人云云,是上訴人先後所述已有不一,猶不得逕以其事後否認之詞為據。準此,本院審諸兩造於99年8月6日20時許,確有分別步行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三多一路與漢昌街交岔口,及被上訴人旋於同日20時許經救護人員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處接受治療,經診斷結果受有上述身體傷害等情,俱如前述。又參酌被上訴人所指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而受傷之情,非僅與前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訴人先前在警詢中自述之情大抵相符,再被上訴人既於事發後旋由救護人員送往阮綜合醫院接受治療,其間復未見上訴人舉證有何其他外力介入造成被上訴人受傷之情事,另佐以上訴人既同時自承事發當時伊有聯絡救護車到場,事後亦曾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繫商討賠償事宜等語在卷(警卷第3頁),苟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果無騎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身體之情事,衡情當無甘冒刑責及民事賠償之險,逕於警詢中主動坦認上情,且事發後更隨即主動聯繫救護車到場及事後再與被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之理。茲依前揭各情交參以觀,本院乃認上訴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前開機車撞擊被上訴人身體,以致被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眩暈及右眉撕裂傷(2cm×0.5c
m×0.5cm)等傷害之情無訛,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要與事實有悖,顯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我國交通相關法規訂立各種優先通行之標準(例如直行車優先於轉彎車、右轉車優先於左轉車及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於車輛、機車不得駛入禁行車道等),立法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期能共同依循上開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之行車目的。然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設諸般規定,吾人亦可推知所謂「路權」並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是除有關路權各項具體規範外,尚有明定駕駛人必須遵守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併行距離等相關概括規定之必要,且所謂車前狀況亦非僅以駕駛人所遵行車道為限,尚須擴及視線所及之可能範圍,藉此賦予駕駛人在享有路權之同時,仍應確實注意周遭突發情事與他人行車狀況之義務,促使各類用路人均能妥適採取避免或降低交通往來風險之舉措,否則倘任由用路人之一方因享有路權而率行主張卸免一切肇事責任,自與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法律本意有悖。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事發前騎乘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漢昌街交岔口,被上訴人則係徒步自漢昌街口由南往北沿斑馬線穿越三多一路,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11、20頁),兩造發生撞擊地點約位在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上,適可推知被上訴人於事發前係自上訴人左前方步行約12.6公尺(由西往東慢車道寬6.1公尺+同向快車道3.3公尺+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3.2公尺=12.6公尺)後,方始抵達前開撞擊地點,是佐以一般人步行速度並非甚快,衡情堪認上訴人於事發前當可輕易察見被上訴人步行進入事發路口之情,並有相當時間採取煞車、減速慢行、改向行駛或按鳴喇叭示警等各項必要安全措施。再衡之事發時地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詎上訴人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系爭事故,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從而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洵堪認定。
⒋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要件。是除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實施不法行為外,猶須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該項損害之發生確與上述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雖據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另有無照駕駛、闖紅燈之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先前所考領重型機車駕照業經監理機關予以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屬無照駕駛,且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此僅各係政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所設行政裁罰或法定加重刑罰之特別規定,猶未可徒以上訴人無照駕駛即視同業已該當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非僅未能證明系爭事故客觀上果係肇因於上訴人無照駕駛所致,另佐以本件除被上訴人單方面指述外,要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認上訴人果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自未可率爾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則雙方過失比例
為何?⒈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發生撞擊後,上訴人停放機車位置係位於三多一路與
漢昌街交岔口、約在三信家商大門口處,相距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停等線15.2公尺,且三多路由東向西之斑馬線距離停等線約1、2公尺左右一節,業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到場員警 龔憲宏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判中證述綦詳(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70至71、74頁),據此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相距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約10餘公尺,足見被上訴人於事發之際顯非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通過前開路口。又參以系爭路段於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果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俱如前述,詎被上訴人猶疏未注意上情,亦堪推認其就系爭事故同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與有過失甚明。故本院細繹兩造上述過失情事及造成系爭事故之關連性,乃認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過失,然造成系爭事故之主要因素仍係上訴人前揭駕車過失所致,爰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20%及80%,方屬允恰。㈢倘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各項賠
償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上述身體傷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爰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共住院14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師林永上證明屬實(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而一般醫院看護費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
000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卷第54頁),參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眩暈及右眉撕裂傷(2cm×0.5cm×0.5cm)等傷害,本院認被上訴人第1天衡情需全日看護、其餘13日需半日看護即可,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萬5000元(2000元×1日+1000元×13日=1萬5000元)。
⑵交通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傷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共計支出1500元(每次來回共
300元,共5次,此部分費用未據強制責任險予以理賠),及因腦震盪而須由他人代為洗頭而支出4200元(每次150元,共計28次)等情,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3至
104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數額為5700元(1500元+4200元=5700元)。
⑶財產損害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非欲使被害人額外獲利,是倘被害人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且經他方主張應提列折舊者,法院即應依折舊比例計算實際賠償數額,合先敘明。
②又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
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本院參諸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既在於合理填補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自應採用平均法以資計算折舊,較稱公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以致原配掛之眼鏡遭毀損,且該只眼鏡原購買價格為360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第三人 謝奇龍 之書面陳述為證(原審卷第86頁),再佐以兩造均同意以耐用年數3年作為計算折舊之標準(原審卷第10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前開眼鏡所得請求者應僅以殘價9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3600元÷《耐用年數3年+1》=900元)為限。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駕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故被上訴人除身體所受具體傷勢外,精神上亦將因此受有痛苦,至堪採認,是其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②其次,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為國軍高雄財務處退休人員,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證券投資;另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名下則有汽車2部,但收入並非穩定等情,各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財產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審酌當事人之社會地位、經濟暨財產狀況,另參諸本件主要係因上訴人駕車不慎而肇致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亦因此住院接受治療長達14日,遂兼衡此舉對被上訴人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得請求慰撫金數額應以15萬元為適當。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於給付之際,雖多有依據當事人聲請項目而分別核算給付保險金額,然本院審諸前揭條文僅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等語,足見此項給付性質上均得視為用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要非可曲解為不同給付項目僅得作為賠償個別損害項目之用,故各項目給付金額若已逾越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賠償數額(例如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5萬元,但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萬元),自應許由法院於裁判之際先將各項給付扣除被害人應受賠償數額,如仍有餘額,則可流動計算而逕用以填補其他損害,方屬適法。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且過失比例各為20%及80%一節,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就本件所得請求賠償數額原為13萬7280元〔(看護費1萬5000元+交通費暨增加生活支出5700元+財產損失900元+慰撫金15萬元)×80%=13萬7280元〕。再被上訴人已領有強制責任險給付3萬1200元,故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於扣除上述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萬1200元後,僅得再行請求10萬6080元(13萬7280元-3萬1200元=10萬6080元)。
⒊末按,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前於100年7月5日依法送達由上訴人之母代為收受(10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述應給付款項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6080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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