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同欄第11行末行應補充「洪健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第5行「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30號被告洪健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健豪於民國104年9月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5段往中興北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時速65公里之高速行駛,致不慎追撞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之 羅曉霞 ,羅曉霞因而失控擦撞同向行駛至該處之 藍偉哲 ,致羅曉霞及藍偉哲均因而人車倒地,羅曉霞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肩部挫傷併肌腱發炎、左腰部及髖部挫傷等傷害(藍偉哲受傷部分,業經和解,未據告訴)。案經羅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健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羅曉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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