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淨重為零點肆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參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蕭麗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
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海洛因部分:驗前淨重0.02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驗前淨重0.404公克,驗後淨重0.374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民國103年1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733、307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香菸1支,係供被告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香菸照片1張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扣案之香菸既沾有海洛因成份在內,則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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