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貳只、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查獲過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淵晴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將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31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57公克)及玻璃球2顆交付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自願接受裁判」;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淵晴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員警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毒品及玻璃球予員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告105年4月20日所製作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
11至12頁),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職業為麵包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採「沒收銷燬」之規定,應認屬上揭刑法第11條所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以本案有關毒品、包裝袋沒收之規定,自應分別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0.31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5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則係被告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毒品並非不可分離,併與扣案之玻璃球2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被告張淵晴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分別為0.3048公克、0.0109公克)、玻璃球2顆,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淵晴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查中之自白│諱。│├──┼───────────┼───────────┤│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性反應之事實。│││代碼: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經│││105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之事實。│││表、矯正簡表│(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淵晴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餘重分別為0.3048公克、0.010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燈泡球2顆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扣獲之玻璃球2顆,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