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5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23公克),有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該白色粉末屬海洛因無訛。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