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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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前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審酌被告2人年輕體壯,竟生歹念而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車斗護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所竊取之車斗護欄價值僅約新台幣6千元等情(見警卷95年10月27日被害人乙○○調查筆錄第2頁),而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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