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毓 呈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捌
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聲明擴張部分。
理由
原告與被告泫銨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
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50元。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
,具狀追加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7,523元及遲延利息,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7,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470元。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
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5元【計算式:9,470×1/2=4,735,
4,735-4,350=3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