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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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7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李翌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
○○弄西往東,行至大寮路686巷交岔口,欲左轉彎往大寮路
686巷行駛,適有訴外人 許文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寮路686巷南向北行駛至該
路口,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經以新臺幣(
下同)73,740元(含零件46,820元、工資26,920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人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513900號
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
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自大寮路686巷30弄
左轉彎駛出,因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3,74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46,820元,工資為26,92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
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年12月24
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37,06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820÷(5+1)≒7,8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820-7,803)×1/
5×(4+9/12)≒37,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
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754元(46,820-37,066=9,754)
,再加計前揭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36,674元(9,754
元+26,920元=36,674元)。
五、再按,所謂代位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
有同一性,是保險人得行使之權利,即為被害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屬有據
,惟基於債權同一性之原理,關於被害人之過失責任自應由
原告承受。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許文盛沿大寮路686巷南向北行駛
至事故地點,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為
造成本件事故發生因素之一,足認許文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經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情形,認為被告之過失應
占80%,許文盛之過失占20%,爰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
。依上開比例核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9,339元(計算
式:36,674元×0.8=29,33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29,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7月24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
3日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99頁公
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