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123號

原告 黃振倫

被告 廖翌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智能液晶鑰匙」私訊詢問被告是否可改裝原廠BMW鑰匙,經被告回覆收到鑰匙後,原告尚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改裝費,若檢測後沒問題即可改裝,若檢測後有問題則須給付800元檢測費,並退回剩餘改裝費用即5,200元及鑰匙。

㈡嗣原告於111年7月3日23時20分許寄出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並於同年月14日20時37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收到系爭鑰匙後進行改裝,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前往超商取回系爭鑰匙,經測試後發現無法使用改裝效果,當下即以臉書私訊詢問被告,經兩造協商後,原告於當日再將系爭鑰匙寄回給被告檢測處理,被告檢測確認並無問題後又將系爭鑰匙寄回予原告,原告並於111年7月27日前往超商取回系爭鑰匙,發現系爭鑰匙仍然無法使用改裝效果,原告便持系爭鑰匙前往BMW高雄 范德 屏東和生原廠,經原廠回覆系爭鑰匙經過改裝線路導致損毀無法正常使用,並報價修復費用為25,460元。

㈢原告因被告所為受有損害,且為處理本件糾紛多次請假而遭公司扣薪。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實情為原告起先於淘寶自行購買它方液晶鑰匙材料,因自行改裝不會焊接拆解以致於改裝失敗,嗣於111年7月14日20時37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詢問被告:那我可以請你們看看我的鑰匙晶片能不能用,因為我自己焊接不成功,怕沒辦法用,因為今天用按鍵功能正常,只是中間按鈕有脫落,畢竟我不知道焊接完是否正常,我的意思是,假如真的故障了,那我也願意付檢測費用等語,兩造並約定若故障不能使用,原告願意負擔檢測費用800元,可以施工的話6,000元,嗣原告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寄送一支已拆封焊接過、中央按鈕開關脫落損壞之鑰匙電路板,讓被告做二次加工,被告經三用電錶檢測電路板按鍵開關迴路正常後開始施作,完工後即將成品刀鋒款液晶鑰匙寄回原告。

㈡原告收到產品後發現液晶鑰匙部分功能即開鎖、後車箱不能使用,而關鎖及發動車輛可以使用,嗣再寄給被告重工,結果還是如前述相同情況。

㈢自始被告僅有收到拆解過後之鑰匙電路板,並依兩造約定內容完成服務,原告自行拆解焊接失敗之電路板並不在被告負責之範圍內,被告亦無意圖施展詐術欺騙原告。

㈣被告願意處理解決問題,即讓原告退貨退款5,200元,僅收取800元檢測施工費用,並退還原告一片鑰匙電路板,原告並應歸還被告連同盒子、說明書、充電線、OBD接收器之刀鋒款智能液晶鑰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汎德出具之零件報價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改裝系爭鑰匙未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62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觀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觀諸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以6,000元代價改造原告所有之一般車用鑰匙成智能液晶鑰匙,並同意若該把一般車用鑰匙無法改裝成智能液晶鑰匙,原告仍需支付800元檢測費用,被告因而陸續收受並改造上開一般車用鑰匙2次,但因故改造未能成功,進而與原告協商,並同意退款5,200元予原告等語,可見兩造就原告所有車用鑰匙即係約定費用為6,000元,若改裝不成功,則收取檢測費用8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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