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30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協商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聯徵中心之信用報告書,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裁定、同年11月1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裁定、通知送達後14日、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
9月29日、通知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皆未補正,並於97年12月1日陳報其確未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之事實,此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