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靖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偽造「 李淑菁 」印章壹顆、偽造之「李淑菁」印文貳枚之記載,均更正為偽造「 林淑菁 」印章壹顆、偽造之「林淑菁」印文貳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沒收物之文字,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