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景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景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曹景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行竊手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曹景昌於警方調查他案借提詢問之際,就如附表所示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景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自始坦承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不諱(警卷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頁及第25頁),並有其手寫及手繪之犯案資料3紙(警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供核,又各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竊乙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之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入內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毀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破壞之鐵捲門開關盒係為保護鐵捲門開關,避免遭人任意按鈕開啟鐵捲門,具有防閑功能,且係設於牆面,非鑲在鐵捲門上,不屬門扇之一部分,自屬安全設備,被告以打火機鐵片將之毀損撬開,順利按鈕開啟鐵捲門,進而入內行竊,核其此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徒手拉開未上鎖之鐵捲門,啟門進入店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攀登木質廣告看板後自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址行竊,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以不詳方式撬開鋁門之門鎖後,啟門進入店內竊取財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之嫌疑人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該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於101年9月28日、102年2月26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第16頁)在卷可參,堪認其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5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自首減輕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體健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自首及累犯等法定減輕加重事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併合處罰,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4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得與附表編號2、5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附表編號1、3、4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就附表編號2、5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主文│├──┼────┼───────┼───┼────────┼──────┤│1│101年1月│高雄市新興區○│林○○│以打火機鐵片撬壞│曹景昌犯毀壞│││14日7時│○○路00號「○││屬安全設備之鐵捲│安全設備竊盜│││前某時│○○素食館」││門開關盒後,按壓│罪,累犯,處││││││鐵捲門開關,啟動│有期徒刑捌月││││││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餘元。│││││││││├──┼────┼───────┼───┼────────┼──────┤│2│101年1月│高雄市三民區○│洪○○│徒手打開未上鎖之│曹景昌犯竊盜│││24日8時│○○路00號「││鐵捲門後,進入店│罪,累犯,處│││前某時│○○○○○○」││內竊取現金15,420│有期徒刑陸月││││││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6月│高雄市三民區○│陳○○│攀登案發處外木質│曹景昌犯踰越│││23日5時│○○○路00號「││廣告看板而自2樓│安全設備竊盜│││前某時│○○○早餐店」││未上鎖屬安全設備│罪,累犯,處││││││之窗戶進入店內,│有期徒刑捌月││││││竊取現金約60,000│。││││││元。││││││││││││││││├──┼────┼───────┼───┼────────┼──────┤│4│101年5月│高雄市三民區○│楊○○│以打火機鐵片撬開│曹景昌犯毀壞│││5日3時前│○○路000號「││屬安全設備之鐵捲│安全設備竊盜│││某時│○○○○○」││門開關盒後,按壓│罪,累犯,處││││││鐵捲門開關,啟動│有期徒刑捌月││││││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現金約19,000元│││││││。││├──┼────┼───────┼───┼────────┼──────┤│5│101年1月│高雄市苓雅區○│余○○│以不詳方式撬開鋁│曹景昌犯竊盜│││16日2時│○路000號「○││門門鎖後,進入店│罪,累犯,處│││20分前某│○○○○」││內竊取現金約3500│有期徒刑陸月│││時│││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