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銘選任辯護人黃耀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80號、第106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3447號、第3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02年3月9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其阿姨住家處,飲用威士忌後,因欠缺通常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會引起乘客或其他用路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復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即兒童鄭○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仁心路311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機車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致人車倒地,同車之兒童鄭○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嗣甲○○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5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7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101年10月1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係屬通常知識,被告自應知悉,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騎乘機車理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另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5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71MG
/L)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鄭○宇上路,終因失控而撞及電線桿肇事,並致搭乘其機車之被害人鄭○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於送醫院急救前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無疑。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鄭○宇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失控肇事,導致被害人鄭○宇因機車撞擊路旁電線桿後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鄭○宇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3月9日飲酒後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1項第1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3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行為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另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依法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文內,應即屬於同一種類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如有該種類之加重條件而應負刑事責任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僅能加重一次,否則亦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故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無庸再遞予加重其刑,此亦為實務向來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為加重處罰而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死罪結合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而為一罪,故其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另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立法者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而難認立法者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不能認為立法者於行為人除酒醉駕車外,另有其他加重條件時仍將予分別加重處罰之意思,亦即此等條件依立法者之意思應仍為同種類之加重條件,故倘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犯罪而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應等情形時,再予加重,即無異於將同種類之加重條件予以重複加重,此不但與向來見解不符,且亦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違誤,故認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等情形時,應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決議參照)。從而,本件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之情形,仍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被告竟於酒後經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際,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電線桿,致被害人鄭○宇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彌補損害,且使被害人陳○翠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陳○翠達成和解,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為家庭經濟支柱、教育程度、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被害人鄭○宇之母陳○翠於事發當時為男女朋友,被告因被害人鄭○宇之生父已死亡,而悉心照料被害人鄭○宇與其母,平日亦常與被害人鄭○宇一同出遊,本次事發時即係偕同被害人鄭○宇前往親友家聚會,席間飲酒而發生憾事,又事發時被告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且因飲酒已達泥醉狀態,在知覺、理會、判斷能力已受酒精影響下所為,非惡意犯罪,又事後已與被害人鄭○宇之母達成和解,犯罪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如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駕車,且當時並無不得不自己駕車返家之原因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事發後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359.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71MG/L),已屬泥醉狀態,猶駕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復造成被害人鄭○宇死亡之結果,另斟酌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一般普遍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有智識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足認其所為之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人上開所述,均屬刑法第57條所示各款審酌事由,已為本院斟酌考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