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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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太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被告龍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鵬賓
張豐福 陳信良 李詩婷 施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萬6,6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8萬6,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5頁)。惟原告就其110年12月16日擴張請求金額309,911元部分(計算式:2,086,574-1,776,663【支付命令所載金額】=309,911),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3,069元,此裁定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㈢第
69、71頁),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本院卷㈣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擴張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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