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川津選任辯護人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川津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信一路口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愛一路平面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蔡崴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竟貿然跨越愛一路高架橋與愛一路平面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見被告自小客車突駛入己向前方,不得已緊急煞車,機車重心不穩而滑倒地面,致蔡崴翔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崴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