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枃燁選任辯護人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8號、第8909號、第8910號、第8911號、第8912號、112年度偵字第1514號、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枃燁自民國壹佰拾貳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石枃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官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陳述與卷內事證及證人證述不盡相符,衡以被告 自陳 與同案被告 楊勝勳 等人為朋友,若任令在外,尚有憑藉情誼,而對相關證人、共犯施以壓力,而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然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院尚需傳喚數名證人到庭作證,而被告及本案證人均有地緣關係或有相當情誼,不無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6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陳嘉瑜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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