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智簡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基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記載之「仿冒左列商標圖樣之鞋子1雙」,應更正為「鞋子2雙」。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編號七商標名稱「FILA(墨色)」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中,原記載為「鞋子1雙」,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鞋子2雙」,此觀判決理由欄「
貳、實體事項三、證據()」第6至7列「仿冒斐樂公司所有商標之鞋子2雙」之記載可知。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