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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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章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第9152號、第9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宣判;但為因應洗錢防制法修正,本案前經本院再開辯論,被告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因被告現在監執行,無從支付現金,而表示可從監獄保管金內代為扣繳給國庫,俾有減輕其刑之機會。惟截至宣判日(113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所在之監獄,尚未回覆是否已從被告保管金內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因此攸關被告能否減刑,至為重要,有確認之必要,為使獄方有更多作業時間,及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及提解當事人之不便,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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