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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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 林益逞 被告 高金枝
林志品 林志虎 林芳妤 林貴菊 洪文華 洪進興 洪淑華 洪翔洪淑萍 洪淑惠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陳報於設定地上權時有約定租金,惟自民國64年後即不必支付等語,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2,17
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年息10%15=122,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地價為424,6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36.36平方公尺=545,400元】;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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