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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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文因違反醫師法第28條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醫師法第2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醫師法第28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上揭觸犯醫師法第28條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於民國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藥械,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為因犯罪所得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稽,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原裁定附表漏載應沒收之物,業經裁定更正補充「牙齒填充黏著劑2組、麻醉藥2組、止痛劑1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下列使用過之藥械:
麻醉針筒3支、鉗子2支、牙體器具9支、麻醉注射輔助器1支、氫氧化鈣1個、黏著粉1個、消炎藥膏1支編號2:病歷表36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