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69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鄭智敏
被   告  周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6,737元,及其中113,449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利息之部分,是依前揭
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依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
.25%計算,按日計息;又借款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情形時,中華銀行得
立即減少被告授信額度或停止被告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
款正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嗣原告於95年10月30日
依法受讓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本金債權113,449元暨已
發生之利息及費用債權13,2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歷史帳務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6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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