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劉勤珍
被 告 葉雪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原告招攬投資訴外人中
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公司)之金門土地
持分,約定三年後可原價買回,並於持有期間回租訴外人固
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固揚公司),按月收取租金,暨要
求原告簽署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
中,土地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每月租金2
,000元,三年租金72,000元,合計三年投資期滿,中信昌公
司應給付原告322,000元(計算式:250,000元+72,000元=
322,000元)。對於上開債務,被告立切結書允諾於104年5
月3日向原告清償投資金額併付投資所得利息(按:即前述
租金,以下同)共計322,000元,同時出具250,000元之本票
。而中信昌公司於101年5月4日與原告簽約後,確有於101年
6月18日至102年7月15日止,按月將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28,800元。詎料,原告於102年9月間
忽爾收到訴外人 吳國昌 以中信昌公司董事長名義所發之公告
聲明書,聲稱該公司受客戶質疑脫產、檢察官扣押資產,將
處分公司財產等語,再查詢上開帳戶存摺後,發現自102年8
月後即未再收到款項,始悉受騙,乃於102年10月間向被告
及吳國昌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全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當中。合計中信昌公司於屆104年5月3日清償日時
,應給付原告293,200元(計算式:322,000元-28,800元=
293,200元),被告理應於上開清償期屆滿前向原告為債務
之清償,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招攬人,合約是原告親自看過,原告來
找被告時是要加碼,不是剛加入,被告也是被害人,原告應
該找招攬人即訴外人 蘇文進 或其主管,被告只是蘇文進之同
事而非主管,被告係基於同事情份為蘇文進保證,社會如果
一個情字就要背負這麼多責任,這不是一個社會;原告兒子
拿切結書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寫時沒有看過內容,因為被告
做事比較感情;被告現在真的沒有錢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本票、原告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銀行存摺明細、刑事告訴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暨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除
未爭執上開證據外,復自認原告確有投資中信昌公司暨前引
切結書及本票乃原告交其本人簽名、蓋章等情,又稽之前引
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按:即被告)並保證對於
劉勤珍(按:即原告)投資中信昌公司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整之金額(下稱投資金額)應於民國104年5月3日向劉勤珍
清償投資金額併付投資所得利息共計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元
整」暨卷附本票影本上手寫文字內容:「每月依契約收取之
新台幣貳仟元利息應自契約可領取之總金額應扣除」,足見
被告確有允諾於104年5月3日給付原告投資中信昌公司之金
額併所得租金共322,000元,惟應扣除原告已經獲得之租金
28,800元。
四、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是被
告於簽署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時,應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
驗知悉簽署契約即應負責之理,自不能徒以未閱讀切結書內
容或個性感性做為免責事由。另被告所述目前無力還款,亦
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契約責任,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非可
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投資中信
昌公司之本金及可向固揚公司請求之三年租金,並扣除已領
受之租金後,合計293,200元(計算式:250,000元+72,000
元-28,800元=293,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切結書所載,被告應於104年5月3日向
原告負清償之責,否則即屬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