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宜貴 指定辯護人 王崇宇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宜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李宜貴於民國96年5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公園內飲用啤酒時,見罹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坐在公園搖椅上,李宜貴與A女攀談後,二人到附近商店購買啤酒,再一同步行至桃園市○鎮區○○路之桃園市立棒球場看臺上飲酒、聊天。李宜貴於與A女言談之間及見到A女未脫褲子當場解尿等情,知悉A女舉止異於常人,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植為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棒球場內樓梯間,利用A女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性器等處,並由A女舔其陰莖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因A女返家向其男友告知上情,於翌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宜貴(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96年5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之桃園市立棒球場內樓梯間,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心智障礙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性器等
處,並由A女舔其陰莖後,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於96年5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附近公園內飲用啤酒時,見A女獨坐在公園搖椅上,與之攀談後,二人到附近商店購買啤酒,再一同步行至桃園市○鎮區○○路之桃園市立棒球場看臺上飲酒、聊天。於同日22時許,在上開棒球場內樓梯間,被告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第40頁,原審侵訴緝字卷第118頁、第120至137頁)。且本案經警進行現場採證及於案發後翌日即96年5月11日A女於醫院進行疑似性侵案害案之證物採證,將所採得之證物與被告唾液檢體及A女血液檢體進行DNA型別鑑定,結論為:「於A女之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李宜貴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6.74x10的負19次方;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李宜貴DNA;編號01體毛(採自平鎮市立棒球場)DNA與A女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59xl0的負18次方(以下略)」,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9日刑醫字第096008516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採證照片、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鑑驗書)。綜上,被告自白稱於上揭時、地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性交得逞之情,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不知有無進入云云,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將陰莖插入云云,均無可採。
⒉被告於性交前以手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性器等處,並
由A女舔其陰莖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第4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撫摸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撫摸A女大腿(見偵卷第34頁,原審侵訴緝字卷第79至80頁、第154頁,本院卷第87頁)等情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撫摸A女、未由A女舔其陰莖等情,無可採信。至於證人A女原審時雖證稱:被告有性交,但沒有用手摸伊下體,伊也沒有舔被告陰莖等語,此與A女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符,本院認A女於108年6月11日作證時,距離案發日已逾十年以上,且A女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詳後述),對於事物記憶及敘述能力不如常人,應以A女先前距離案發時較近之警詢、偵查之證述可信,故A女於審理時關於被告未撫摸伊下體,伊也沒有舔被告陰莖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利用A女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為性交之事實,認定理由如下:
⒈就A女對於性行為之認知及理會同意能力,曾經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鑑定報告書結論為:「若起訴書所言為真,A女應屬不知或不能抗拒而違背己意性交,對男女之間性行為的認知及其理會能力明顯不佳。」,理由為:「依照精神科常用之診斷標準,A女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且注意力明顯較差,容易被外界引開注意力。A女持續有聽幻覺,視幻覺及關係妄想等症狀,明顯影響A女的判斷力,僅能處理簡單的社會情境,A女過去在國中成績中上,目前智力已達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也無法清楚描述性行為代表的意義」,又該報告書「㈤鑑定過程」項下,關於精神狀態檢查為「A女意識清楚。外觀可。注意力差。態度配合。情緒起伏大,有自笑的情形。言談跳題。行為無異常表現。思考流程鬆散,有許多怪異妄想。目前有視幻覺,聽幻覺及體幻覺。驅力可。一般判斷力不佳。」,心理衡鑑部分為「目前的智力分數屬輕度智能不足(語言智商68,操作智商67,總智商66)。短期注意力尚可,但持續力不佳,容易分心,注意速度慢。投射測驗顯示現實感呈嚴重損害,現實判斷力差,訊息處理簡化及僵化,情緒較不穩定,易焦慮衝動,心理複雜度低,逃避處理情緒刺激,自我中心,但內省力差,可能在自我認同形成上遇到困難,缺乏足夠的心理資源因應日常生活要求,對人際互動有高度的興趣,但似乎對人際感到壓迫及威脅。自陳量尺及會談顯示視幻覺,聽幻覺,被害及關係妄想等症狀。」,有A女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侵訴緝卷第93至95頁、不公開之彌封卷),可認A女於案發時罹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具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同意之能力。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精神、心智障礙,以為是酒
喝多了云云,但查: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精神狀態檢查過程,行為雖無異常表現,但有自笑的情形,言談跳題,思考流程鬆散,有許多怪異妄想等情。復參以A女於原審作證時,雖有陳述能力,但法院諭知關於證人具結作證規定內容,A女對於一般日常淺白用語「誇大」、「誇張」,卻表示不懂其意,且於偵訊時及原審交互詰問、法院補充訊問過程中,有時出現脫離現實、答非所問之情形,例如: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把他當成某位男藝人獒犬」(見偵卷第40頁),於原審審理時稱:「(辯護人問:那妳平常都做什麼活動?)很無聊。(辯護人問:你會主動告訴別人你有精神障礙嗎?)我有精神障礙。(辯護人問:那妳會跟別人說嗎?)不會,(改稱)會。(辯護人問:妳知道什麼叫做精神障礙嗎?)不知道。(辯護人問:妳不知道,那妳跟人家講什麼?)人家聽不懂。」、「(審判長問:妳是在搖椅上遇到被告的嗎?)我還沒有睡著,就是在發呆。...(審判長問:妳為什麼會想跟被告去7-11?)就是找不到人我害怕。(審判長問:妳要找誰?)找我媽媽,我找不到。...(審判長問:我的意思是妳有無喝酒喝一喝在旁邊尿尿沒有脫褲子,把褲子都尿濕了?)我沒有,我真的沒有穿褲子,真的沒有。」(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6至139頁),顯示A女雖非毫無敘事能力,但在認知、理解及表達方面均較常人為差,一般人與A女相處交談後,不必待A女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或主動提及,即可輕易發現上情。何況被告先在公園內與A女交談,又一同購買啤酒後到棒球場看臺上飲酒、聊天,已如前述,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在96年5月10日案發前有跟告訴人聊了約1小時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不論在A女飲酒前或飲酒後,被告與A女已相處對談一段時間,應可察覺A女有前開心智缺陷、精神障礙而顯與常人有異。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一再供稱:與A女在看台喝酒聊天之際,A女未脫褲子即當場解尿,看台下樓梯間有一桶水,A女即自行脫下褲子清洗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4頁,侵訴緝字卷第15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提及洗褲子之事相符(見偵卷第16頁),則從A女未脫褲子即當場解尿之情,亦可認識其舉動異於常人。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與A女性交前,已知悉A女雖為成年女子,然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應屬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同意能力,對他人所為之性交行為有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悉A女為具有精神、心智障礙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
手撫摸A女之大腿、胸部、性器等處及由A女舔被告性器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始終否認A女有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情,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僅證稱有舔被告下體等語,A女未提及有陰莖進入口腔之口交行為,則是否已達口交程度,並非無疑,原審認定有口交之犯行,尚嫌速斷。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坦承當日與A女有性交行為之事實,原審未及斟酌此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主觀上知悉A女有精神、心智缺陷云云雖無理由,但其主張原審認定有口交之事實有誤,且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本院應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係於公園偶遇素不相識
之告訴人A女並與之攀談,知悉告訴人精神、心智有缺陷而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同意能力,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因有前開情形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性交,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應予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齡72歲,年事已高、從事清潔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依卷內分案、通緝資料所示,本案雖於96年7月2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但被告自97年5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至108年4月5日始緝獲到案,故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逃匿遲不歸案所致,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