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上訴人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 律師
林宗諺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按:現為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02,56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3月29日(見原審卷第3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8年9月25日具狀表示撤回關於先位請求部份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具備承購國宅資格,而於86年間承購取得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61/28000分及其上第953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嗣於94年10月31日依母親 林曾銀 之規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林曾銀因感念上訴人年輕時即陪同其於市場作生意,及對購入系爭不動產時關於頭期款、貸款等付出,遂與被上訴人、 林美蓮 約定,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應將價金分為四份,由林曾銀、被上訴人、林美蓮及訴外人 林武松 (即上訴人之子)取得,而被上訴人與林美蓮應將所分得之價金,各將其中之600,000元交予上訴人,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金,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林曾銀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購入,後續貸款由被上訴人及林美蓮二人繳納。為恐上訴人私自處分系爭不動產,林曾銀、林美蓮、被上訴人乃依代書建議,於89年間各自以三人名義分別設定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94年間因林曾銀對林美鳳有所不滿,且聽聞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等情事,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嗣林曾銀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免日後爭議,三人於95年11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言明系爭不動產為三人共有,及將來如何出售後款項分受等事項,並由訴外人 邱惠雯林品杉 見證,最終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出售之價金由林曾銀、被上訴人、林美蓮分別分得4,100,000元、2,050,000元、2,050,000元,可認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且在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支付任何頭期款及負擔後續貸款。又林曾銀因擔憂上訴人無謀生能力,曾有詢問是否願將賣房所得中之600,000元暫借上訴人,然遭被上訴人及林美蓮拒絕,絕非被上訴人及林美蓮有同意將各自因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分得價金中之600,000元,分別支付予上訴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84頁):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品杉(原名 林美月 )、林美蓮為姊妹關係,其母為訴外人林曾銀(見原審卷第230頁)。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於94年10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復於96年7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陳慧如 所有(見原審卷第51頁至68頁)。
(三)被上訴人、林曾銀及林美蓮前於95年11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約定:「茲有本人林美華名下之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房屋連地乙戶,為林曾銀、林美蓮等三人共有。今三人決議以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整出售,並開立商業本票NO053302、NO053303待房屋售出後收授買方屋款,且以實際售出金額還清原銀行貸款、稅金……等雜項均結清後無條件兌付之。結清之金額應多退少補不得異議。」等語,訴外人邱惠雯、林品杉並以見證人名義署名,而上開商業本票2紙由邱惠雯保管(見原審卷第117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曾銀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願給付上訴人600,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曾銀約定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600,000元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固舉證人林品杉、邱惠雯於原審時之證述,暨兩造106年11月5日、20日及26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為證,惟:
1.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林曾銀及林美蓮,暨證人邱惠雯、林品杉以見證人名義於95年11月5日共同簽立,被上訴人、林美蓮並各簽發商業本票(金額不詳)乙紙交見證人邱惠雯收執。嗣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該出售價金於扣除原有貸款債務及相關稅賦等費用所餘之8,200,000元,按林曾銀、上訴人之子林武松、被上訴人及林美蓮各分一份方式,由林曾銀連同林武松部分合計取得4,100,000元,被上訴人及林美蓮則各取得2,050,000元後,邱惠雯即將原保有之商業本票交付林曾銀等情,業據證人邱惠雯於原審108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
2.證人林品杉於原審108年3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證述:「……79年有開放抽國宅,是林美鳳去拿國宅的簽單回來辦理抽籤的,也有幫我拿,所以當時申請國宅的資格只有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跟我,但是我姐姐比較幸運抽中,我沒有抽中,這從頭到尾都是我姐姐的名字,並不是我媽媽拿錢出來,也不是所謂的借名登記……因為我姐姐只有小學畢業,他從小就在家裡幫忙,頭期款是林曾銀去付的,但是這些錢也有林美鳳去賺的,因為原告賺的錢也有交給林曾銀去保管,然後基本上這就是屬於林美鳳的房子,也不是借名登記。後續的款項因為林美鳳他教育條件比較差,所以經濟比較差,所以林美華、林美蓮住在那邊幫忙繳房貸,是用租金的方式幫忙繳,是他們兩個還有我媽媽叫他們去住的,因為他們倆的住在外面也是要給別人租金。(原審法官質以:林美鳳有跟林美華、林美蓮約定以繳納房貸的方式抵付租金嗎?)對,當時是這樣講的沒錯,是口頭講,因為是姊妹……當時是因為林美鳳離婚沒有多久,怕前夫來爭房子,所以才設定抵押,我姐姐很信任兩個妹妹不會把他的房子賣掉,所以當時有說要過林美華的名字,是為了保全這個房子以後要給林美鳳的兒子,因為當時林美鳳的兒子也還在唸書,……在林美華還沒把房子賣掉之前有簽一個協議書,當時我是證人之一,協議的內容是當時賣房子得部份過給林美華的時候,如果林美華有賣掉,林美華跟林美蓮要給我姐姐權利金60萬元,也就是林美華、林美蓮各要給我姐姐60萬元的權利金。……(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第117頁之切結書,並質以證人是否有簽立此份切結書?簽立之緣由為何?)我有簽,這個就是那時候賣掉,有兩個姑姑在場,還有邱惠雯在場,就是我剛才講的協議。因為那時侯已經過給林美華了,所以林美鳳不在場……(原審法官質以:證人剛才說權利金60萬元的事情,是誰跟誰的約定?)當初房子要過給林美華的時候講到權利金60萬元的事,這是林美鳳跟林美華、林曾銀、林美蓮講,這大家都同意的事。因為是信任,我姐姐也不懂法律,是口頭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至238頁),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為林曾銀、被上訴人及林美蓮三人所共有等語,證人林品杉證述系爭不動產自始為上訴人所有,已與自身現場見證之系爭切結書所載情節不符。再者,上訴人係主張林曾銀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給付600,000元等語,核亦與證人林品杉證述:該給付600,000元之約定係兩造及林曾銀、林美蓮共同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38頁)不符,是證人林品杉之證述與書證及上訴人主張,顯已齟齬,要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又證人邱惠雯於原審108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另證述:「(原審法官質以:林曾銀是否有找子女來商量,過程證人有無見聞?)有,那天是到我們家,應該就是寫切結的日期,也就是95年11月5日,當時系爭房地還沒有賣掉。當天在我們家有林曾銀、還有她的三個女兒,林美華、林美蓮、林美月三個女兒在場,林曾銀就說系爭內湖房地要賣,當時是林美鳳抽到的,林曾銀就說頭期款雖然都是林曾銀支付,但是大姐林美鳳都是他幫著我做生意,又是林美鳳去抽到系爭房地,但是貸款的部份是由林美蓮、林美華有幫忙支付,所以內容大概就是這個房子如果賣掉了,林曾銀就說價金扣掉貸款跟雜費,剩餘的價金要分成四份,可是這四份他說他自己要一份,林武松一份,林美華、林美蓮各一份,額外的就是林美蓮、林美華拿了四分之一的價款之後要付60萬元給大姐,作為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68頁),然關於系爭切結書作成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乙事,證人邱惠雯與林品杉彼此證述不一,何者為真,已有疑義。再者,依前1.所述,林曾銀與被上訴人、林美蓮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分配,除以書立系爭切結書方式作為證明外,復要求被上訴人、林美蓮將林曾銀、林武松應分得部分開立本票交見證人收執,若果於系爭切結書書立之同時,另有關於被上訴人、林美蓮應再向上訴人給付各600,000元之約定,豈有未併同比照前揭方式辦理之理,證人邱惠雯於原審之證述,顯然亦背於一般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4.另106年11月5日、20日及26日家族會議之錄音譯文內,林美蓮、被上訴人、林品杉、林武松固均多次論及:被上訴人、林美蓮應給付上訴人6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170頁、第230頁至232頁、第300、301頁),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林美蓮於林武松或林品杉談及600,000元之給付約定時,均表明:該600,000元係內含於分配於林武松應得部分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有另對上訴人負擔給付600,000元之義務。況,本院參諸系爭切結書明載:系爭不動產為林曾銀、被上訴人、林美蓮所共有,與上訴人及其子林武松無涉,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於扣除貸款債務及相關稅賦費用所餘為8,200,000元,若按被上訴人、林美蓮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計算結果,渠等原應各可得約2,733,333元(0000000÷3≒0000000),今實際分配結果僅得2,050,000元,各自少受分配683,333元,並同意將該少受分配部分,由上訴人之子林武松取得,今若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美蓮應各再給付600,000元,則就系爭不動產毫無權利之上訴人及其子林武松竟可合併取得系爭不動產處分利益達39.6%〔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396〕,超逾所有共有人應得利益比例,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稱:該600,000元係內含於分配於林武松應得部分等語,應非虛妄。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給付600,000元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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