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李宜貴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3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宜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敘明不採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第一審所為未告知其為精神障礙之人,亦未出示殘障手冊證述之理由,上訴人當時確實不知A女有精神障礙,僅係酒後亂性,謹請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上訴人智識程度及收入,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對A女為性交行為,以及A女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已說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A女有精神、心智障礙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敘明:依A女於第一審受訊過程,可認A女雖非毫無敘事能力,但在認知、理解及表達方面均較常人為差,一般人無須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或主動提及,與之交談後即可輕易發現上開情況。再依據上訴人供稱A女當時異常舉動,且於本案發生當時已與A女相處對談相當時間,應可察覺其有上開心智缺陷、精神障礙之狀況而與常人有異等旨,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可指,上訴意旨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案紀錄,並考量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其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已屬低度刑,要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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