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貴指定辯護人陳瑞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公園內飲用啤酒時,見罹有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之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獨坐在公園搖椅上發呆,乙○○便上前與甲○攀談,經甲○告知因尋找母親未果而哭泣,遂邀約甲○一同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啤酒飲用,乙○○明知一般正常路邊可見之成年女子,當無可能如孩童般僅因一人在外無父母陪同而害怕、哭泣,亦不可能同意與甫見面且不認識僅前來搭訕之男子一同購買啤酒飲用,乙○○此時已見甲○神情、舉止異於常人,又於購買啤酒後一同步行至桃園市○鎮區○○路之桃園市立棒球場看臺上,與甲○一同飲用啤酒、聊天過程中,見甲○未如廁亦未脫褲子即當場解尿,乙○○此時應已知悉甲○因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有精神、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植為2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上開棒球場內樓梯間,利用甲○精神、心智缺陷致應變及自我保護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以手撫摸甲○之大腿、胸部、性器等處,再要求甲○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後又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返家向其男友告知遭人乘機性交之事,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侵訴緝卷第82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5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公園內飲用啤酒時結識告訴人甲○,並邀約告訴人至商店購買啤酒飲用,再將告訴人帶往棒球場樓梯間並撫摸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是有精神障礙之人云云。經查:㈠被告於96年5月10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公園
內結識告訴人,與告訴人交談,嗣將告訴人帶往棒球場樓梯間撫摸告訴人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侵訴緝卷第145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侵訴緝卷第115至139頁),並有桃園縣立棒球場現場照片7張、超商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9日刑醫字第096008516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6頁、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並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為一具有精神、心智缺陷,並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之人,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殘障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採(見侵訴緝卷第93至95頁、不公開之彌封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96年5月10日18時許,
在棒球場旁邊的公園內遇到1個很老的老頭子,我坐在搖椅上,他就過來跟我講話,又拉著我的手去便利商店買啤酒喝,之後就拉著我去平鎮棒球場上看臺坐著,請我喝臺灣啤酒,我喝了1瓶,然後又帶我去棒球場旁邊的空屋,並且鋪上草蓆,被告要我把腳張開,後來把我全身都脫光,像鬼一樣對我笑,然後被告就把褲子脫掉,又拿手電筒一直照我,說我男友不會爽,被告壓在我身上摸我的胸部,用手一直摳我尿尿的地方,一直戳,還要我舔被告的下體,後來被告把我的腳打開,硬是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我有喊很痛,但是被告插很久很久並且射精在我的陰道內,之後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吃精神病的藥,因為那邊有一桶水,被告就用水洗我的褲子,然後叫我穿上衣服後就開門走了,之後我回家差不多24時,我就找男友,跟男友說被告對我性侵害的事情,我怕懷孕,所以男友就帶我去報案,報警後警察帶我去找案發地點,我才知道那邊是平鎮棒球場的樓梯間等語(見偵卷第14至1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要找我去喝酒,就帶我去棒球場,當時我把被告當作某位男藝人,被告有把我的衣褲脫掉,用手摳我的下體,還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並且叫我舔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是在傍晚18時許的時候在平鎮棒球場附近的公園內,一開始我是坐在搖椅上面哭,因為我找不到媽媽,之後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話,並且約我去便利商店,買酒給我喝,然後被告就帶我去棒球場的看臺上喝酒,我喝了
1瓶,後來又帶我去樓梯間,被告先鋪上草蓆後,又把自己的衣服和我的衣服都脫掉,然後壓在我身上把陰莖放入我的陰道內,之後被告又叫我用水洗我的褲子後叫我回家等語(見侵訴緝卷第119至13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與被告相遇之時間、地點、2人先一同至商店內購買啤酒,之後又遭被告攜至平鎮棒球場樓梯間性交之過程等節證述不移,互核大致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內容具體確切,已徵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應非子虛,堪以採信,至於其他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枝節,於偵審證述中縱有些微出入,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相隔已有12年1月上下,且告訴人本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注意力及認知功能均較一般人退化,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侵訴緝卷第93至95頁),是告訴人對於事情之細節有所淡忘乃屬必然,尚不能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就該等非關構成要件事實容有些許歧異即遽認其證詞毫無可採,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先自白稱:我於95年5月10日18時許在公園內喝臺灣啤酒,之後我遇到告訴人,我們就一起去買啤酒喝,我又和告訴人回到平鎮棒球場的樓梯間,我把軟墊搬到地上,我們就躺在軟墊上撫摸對方,我有用手摳告訴人的陰蒂,告訴人也有舔我的生殖器,之後我就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7至12頁),於偵訊時自白稱:我於96年5月10日晚上遇到告訴人,之後我買酒回來請告訴人喝,後來我與告訴人性交,但是我有趕快拿出來,有看到液體,我也有叫告訴人幫我口交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9日刑醫字第0960085160號鑑驗書附卷可查(見不公開彌封卷、審訴卷第23至24頁),足證被告於96年5月10日22時許確有於平鎮棒球場內樓梯間處,撫摸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後再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性交乙節應屬事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沒
有和告訴人性交,也沒有叫告訴人幫我口交,我在警詢時聽不懂警察說的話,警察問我就說「是是是」,而在偵訊時我根本沒有跟檢察官承認說我有和告訴人發生性交,我那時候是跟檢察官說我有摸告訴人下體而已云云。然查,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問答,可知員警、檢察官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記載筆錄,就案發經過亦係以開放性之問題為訊問,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再陳稱其有與告訴人於96年5月10日22時許在平鎮棒球場樓梯間發生性交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至12、34至
35頁),又自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觀之:「(你當時有無持其他器具威脅告訴人性侵?)沒有」、「(當時你用生殖器龜頭插入告訴人陰道插入幾下?有無在告訴人體內射精?)因為告訴人陰道太緊我插一下就拔出並射精在告訴人生殖器陰道周圍。沒有體內射精」、「(你有無使用迷幻藥或其他藥物性侵告訴人?)沒有」,有前開警詢筆錄可考,倘被告根本不明白員警所提問題之意思,又如何針對前開問題之內容為否認,並且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有悖於常情,應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顯無足取。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是有精
神障礙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作證,對於本院之諭知內容、檢辯雙方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提問及本院補充詢問時分別所詢之陳述:「(對於問你的問題一般可以理解嗎?)不理解『不懂』的意思,就是不懂怎樣叫做『誇大』」、「(『誇大』的意思就是,假設以本件為例,被告可能只有摸妳的小腿,妳就說他還有拿東西摸妳的胸部、或者是插入妳尿尿的地方之類的?)我已經忘記了」、「(妳知道什麼叫做精神障礙嗎?)不知道」、「(你知道性行為是什麼東西嗎?)就是被人家強姦就是性行為」、「(被告脫你的褲子時,你有無做什麼反應?)我瘋掉,怎麼會有反應」、「(妳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妳會常常幻想跟男生發生性行為嗎?)會啊,會幻想症」、「(我的意思是妳會不會幻想跟男生發生性行為,就是生殖器插入生殖器?)現在就是會有幻想症」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侵訴緝卷第115至139頁),可知告訴人對於一般日常以淺白口語詢問之問題意思均無法明瞭,甚有諸多脫離現實、答非所問之情形,在在顯示告訴人確已因其前述之智能、精神障礙,導致其在認知、理解及表達方面均較常人為差,再參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告訴人之自訴內容:「告訴人表示,他在便利商店遇到被告,被告表示要帶他去喝酒,之後將他帶至一棟建築物內,其後更褪去告訴人衣物,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表示不知道為什麼發生這種事,也不知道如何阻止」等語,益徵告訴人對於男女性事之意涵不甚理解,顯然缺乏一般成年人所應具備之智識能力及反應能力,此情亦與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所示:「依照精神科常用之診斷標準,告訴人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且注意力明顯較差,容易被外界引開注意力。告訴人持續有聽幻覺,視幻覺及關係妄想等症狀,明顯影響告訴人的判斷力,僅能處理簡單的社會情境,告訴人過去在國中成績中上,目前智力已達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明顯退化,也無法清楚描述性行為代表的意義」之狀況相符。又告訴人該等智能、精神障礙之狀況既為本院當庭於數個問題之提問過程中察覺,則一般人若與告訴人相處若干時間,亦應可輕易發現上情,非必待告訴人提出其所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或須待告訴人主動向他人提及始可得知,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係因尋找不到其母,因而於公園中搖椅上哭泣,經被告詢問後告訴人即將其哭泣之原因告知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侵訴緝卷第12
6頁),衡諸常情,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不會因尋找母親未果即於公園內哭泣,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為23歲之成年女子,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不公開之彌封卷),果告訴人之精神狀況、智識程度與一般成年人無異,理應不會有前開舉措,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我在96年5月10日案發前有跟告訴人聊了約1小時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既有長達1小時之對談,豈有完全未能因此察覺告訴人確有前開智能、精神障礙而顯與常人有異之可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可知悉告訴人雖為成年女子,然確存有上開思考及感知上之問題,而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精神狀況明顯有相當程度之落差,應屬精神、心智有一定缺陷之智能、精神障礙之人,對他人所為之性交行為有不知抗拒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並不知悉甲○為具有精神障礙之人云云,實已與常情有悖而顯有可議之處,全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以手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胸部、性器等處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要求告訴人以嘴巴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後接續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結識罹有精神分裂症、輕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並於互動、言談中知悉告訴人因上開精神、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欠缺完整、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斷能力之狀況,竟仍為逞一己私慾而利用告訴人因前開情狀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於96年5月10日22時許在平鎮棒球場樓梯間,對告訴人為前開性交行為,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亦令人髮指,非但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至劇,應予嚴加責難,再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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