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楊浩嘉
葉茱洲 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F0~T40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裁判費│二萬零一元││├─────────────┼─────────────┼──────────┤│原審郵票費用│八百二十三元││├─────────────┼─────────────┼──────────┤│本件程序郵票費用│一百三十六元││├─────────────┼─────────────┼──────────┤│共計│二萬零九百六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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