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 陳輝堯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詎被告丁○○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收後,亦僅繳納部分本金及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影本二紙、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放款部分本金及利息收回記錄二紙為證,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零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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