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 謝孔鈞 相對人 謝蔣寶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蔣寶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孔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蔣寶猜之監護人。
指定 陳謝韻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蔣寶猜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孔鈞係相對人謝蔣寶猜之孫,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4日經診斷為 阿茲海默氏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內容大多答非所問,或回答有誤,而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論: 謝蔣女 之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謝蔣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謝蔣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2月1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謝蔣寶猜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子女、孫子女等最近親屬,經現存之所有子女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謝孔鈞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女陳謝韻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陳謝韻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謝孔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謝蔣寶猜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謝韻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