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 林世文 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付訖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受刑人吳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27日以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林世文8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付訖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20至21頁),則受刑人既已折服原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㈡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僅於103年11月、12月
依規定給付共計1萬元予告訴人,後即未再給付,且亦未與告訴人聯繫協商解決方式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受刑人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參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應自104年1月31日起於每月月底前陳報支付證明,亦傳喚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2日攜帶支付證明到署辦理緩刑所定負擔應履行事項,惟受刑人皆未遵期到案或提供任何繳款證明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3紙及送達證書4紙(見本院卷第8至10、12至13、16至17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本院卷第23頁)存卷足憑,適可認受刑人已明知自己未依規定履行,竟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綜此,受刑人初既已評估自己資力後,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自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乃其僅於103年11月、12月給付共計1萬元,迄今均未履行分文,亦未主動設法履行或與告訴人聯繫協商,更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益證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反原判決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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