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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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浩銘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五、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犯罪名應更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五、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犯罪名誤載為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主文欄及事實欄,均已詳載於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犯罪名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理由欄該部分所引之法條亦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並無錯誤,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吳育汝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