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請人 陳盛文 相對人 陳精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精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盛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精貞之監護人。
指定 陳盛武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精貞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精貞為聲請人陳盛文之妹。相對人於20餘歲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 張君威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大多回答有誤或未回答。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 陳員 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生活、人際、職業及自我照顧能力明顯下降。陳員認知功能有缺損嚴重,僅能接收簡單指令及執行簡單的動作。評估陳員目前仍持續有精神障礙存在,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喪失。綜合上述資料,陳員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11月3日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4年12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精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陳精貞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皆已歿,現有最近親屬為兄、姐即聲請人陳盛文、陳盛武、 陳盛龍陳卿珍陳愛貞 ,相對人平日與陳盛龍同住,日常事務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陳卿珍、陳愛貞長住美國,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盛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陳盛武、陳盛龍到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3日、12月16日筆錄),並有同意書1紙及陳卿珍、陳愛貞所出具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2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盛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盛文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精貞之財產,應會同陳盛武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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