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元選任辯護人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
2號),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元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盧信元於本院民國103年
3月2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盧信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第一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愛之味分解茶2瓶為民生食品,價值不高;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物品為遊戲主機1臺、遊戲軟體光碟2片及保護外殼1個等物均業經被害人 呂丞偉 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非重大,被害人 阮章旗 、呂丞偉亦均表示對被告不予提出告訴之意,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疾病,且達中重度智能障礙程度,目前於財團法人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治療中,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