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甄
戴綠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第868號、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綠翠告訴被告黃品甄傷害、妨害名譽案件;告訴人黃品甄告訴被告戴綠翠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黃品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戴綠翠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被告即告訴人黃品甄、 戴翠綠 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據告訴人黃品甄及戴綠翠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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