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廣信(原名姚廣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廣信因犯毀棄損壞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廣信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023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刑,固已於民國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