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八一六號、第八一七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或LINE暱稱「賓士」、「大寶」、「小寶」、「小刀」、「明真」、「chiu」、「阿福」、「帶槍的流氓」及「兄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渠等係以「賓士」擔任金主兼老闆,「大寶」負責指揮詐騙機房及車手頭,「小寶」、「小刀」、「明真」、「兄弟」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兄弟」並負責招攬車手,而「小刀」另擔任收水車手,負責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黃正仁、「chiu」、「阿福」、「帶槍的流氓」等人則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及金融卡交予收水車手即「小刀」,黃正仁且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黃正仁與「賓士」、「大寶」、「小寶」、「小刀」、「明真」、「兄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小刀」即指示黃正仁持其交付予黃正仁之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黃正仁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設之ATM,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連同詐欺贓款交予「小刀」,黃正仁並藉此獲取共計1,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秦滿 傑、 張琳鄭方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黃正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44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頁、第39至45頁、第247至24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復有108年12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0929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等資料(告訴人張琳部分:見他卷第17至25頁、第29至39頁,偵卷第221至223頁;告訴人 鄭方婷 部分:見他卷第47至57頁,偵卷第231至233頁;告訴人秦 滿傑 部分:見他卷第59至61頁、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63頁),復有109年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3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63頁)、108年10月22日、23日提領詐騙帳戶內款項之ATM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75至83頁)、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3至18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微信或LINE暱稱「賓士」、「大寶」、「小寶」、「小刀」、「明真」、「chiu」、「阿福」、「帶槍的流氓」、「兄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話務機房成員,且集團成員或有向告訴人施詐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同理,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3罪(罪數以被害人人數為準);就參與詐欺集團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㈤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已敘及,是此等部分均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予以追訴,僅係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此部分之法律評價,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分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及蒞庭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補充敘明(見本院卷第54頁),未損及被告訴訟法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究,且上開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均併予敘明。㈥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或LINE暱稱「賓士」、「大寶」、「小寶」、「小刀」、「明真」、「chiu」、「阿福」、「帶槍的流氓」及「兄弟」之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由微信暱稱「小刀」之成員,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或LINE暱稱「賓士」、「大寶」、「小寶」、「小刀」、「明真」、「chiu」、「阿福」、「帶槍的流氓」及「兄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最初所詐騙而匯入款項者,乃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 秦滿傑 部分;又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時地,與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秦滿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在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㈧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減輕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贓款之角色,並有多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爰分別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方婷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出具之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與告訴人秦滿傑、張琳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分別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6歲,應係年輕識淺,智慮不周,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罪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中均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再其目前有正當工作,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與告訴人秦滿傑、張琳前開調解程序成立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因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獲取500元、250元、25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250元、2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和解)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就成立調解部分之告訴人秦滿傑、張琳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所持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微信或LINE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該行動電話及門號均為其所持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1、43頁),該行動電話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250元、250元,惟因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業如前述。至告訴人等受騙分別匯款至第三人曾 浥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雖尚未依調解(和解)條件履行還款約定完畢,然告訴人等既可持該調解程序(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倘再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告訴人等所分別匯至人頭帳戶之金額,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末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前往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行上繳,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是其就本案之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復酌以本案之被害人有3人,被告前往提領贓款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250元、250元,且均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再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豐,亦無相關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足徵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目前有正當工作,猶有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無採取刑前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經本院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倘若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再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本院認尚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金│提領地點│罪名及宣告刑││號│││及金額(新臺幣│額及提領報酬│││││││)│(新臺幣)│││├─┼───┼───────┼───────┼──────┼─────┼───────┤│1│秦滿傑│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臺中市東區│黃正仁三人以上│││(有提│於108年10月23│14時23分許,匯│日14時27分許│復興路4段4│共同以網際網路│││告)│日14時23分許前│款44,000元至曾│,提領66,000│號統一超商│對公眾散布而犯││││某時,冒用秦滿│浥豪所申設之中│元【編號1、2│心立德門市│詐欺取財罪,處││││傑友人之臉帳號│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人秦滿│附設ATM│有期徒刑壹年壹││││刊登販賣IPHONE│大里分行帳號:│傑、張琳匯入││月,併科罰金新││││行動電話之不實│000000000000號│】││臺幣陸仟元,罰││││廣告,秦滿傑瀏│帳戶。│││金如易服勞役,││││覽該廣告網頁後││││以新臺幣壹仟元││││,便申請加該網││││折算壹日。未扣││││頁上所提供之LI││││案之行動電話壹││││NEID:1yx2603││││支(含門號○九││││為好友,嗣該詐││││0000000││││欺集團成員即與││││九號SIM卡壹張││││秦滿傑聯絡購買││││)沒收,於全部││││行動電話之相關││││或一部不能沒收││││事宜,並要求秦││││或不宜執行沒收││││滿傑匯款云云,││││時,追徵其價額││││致秦滿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右述)。│││││├─┼───┼───────┼───────┤│├───────┤│2│張琳(│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23日│││黃正仁三人以上│││有提告│於108年10月23│14時24分許,匯│││共同以網際網路│││)│日14時3分許,│款22,000元至曾│││對公眾散布而犯││││冒用張琳友人之│浥豪所申設之中│││詐欺取財罪,處││││臉帳號刊登販賣│國信託商業銀行│││有期徒刑壹年壹││││IPHONE行動電話│大里分行帳號:│││月,併科罰金新││││之不實廣告,張│000000000000號│││臺幣肆仟元,罰││││琳瀏覽該廣告網│帳戶。│││金如易服勞役,││││頁後,便申請加││││以新臺幣壹仟元││││該網頁上所提供││││折算壹日。未扣││││之LINEID:ss91││││案之行動電話壹││││98為好友,嗣該││││支(含門號○九││││詐欺集團成員即││││0000000││││與張琳聯絡購買││││九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之相關││││)沒收,於全部││││事宜,並要求張││││或一部不能沒收││││琳匯款云云,致││││或不宜執行沒收││││張琳陷於錯誤,││││時,追徵其價額││││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右││││││││述)。│││││├─┼───┼───────┼───────┼──────┼─────┼───────┤│3│鄭方婷│該詐欺集團成員│108年10月23日│108年10月23│臺中市東區│黃正仁三人以上│││(有提│於108年10月23│14時50分許,匯│日14時56分許│大智路49號│共同以網際網路│││告)│日14時30分許,│款22,000元至曾│,提領22,000│統一超商新│對公眾散布而犯││││冒用鄭方婷友人│浥豪所申設之中│元│平智門市附│詐欺取財罪,處││││之臉帳號刊登販│國信託商業銀行││設ATM│有期徒刑壹年壹││││賣IPHONE行動電│大里分行帳號:│││月,併科罰金新││││話之不實廣告,│000000000000號│││臺幣肆仟元,罰││││鄭方婷瀏覽該廣│帳戶。│││金如易服勞役,││││告網頁後,便申││││以新臺幣壹仟元││││請加該網頁上所││││折算壹日。未扣││││提供之LINE帳號││││案之行動電話壹││││「秋水」為好友││││支(含門號○九││││,嗣該詐欺集團││││0000000││││成員即與鄭方婷││││九號SIM卡壹張││││聯絡購買行動電││││)沒收,於全部││││話之相關事宜,││││或一部不能沒收││││並要求鄭方婷匯││││或不宜執行沒收││││款云云,致鄭方││││時,均追徵其價││││婷陷於錯誤,而││││額。││││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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