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鄭宥羽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燕 律師被告 賴木棋 訴訟代理人 馬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民權一路與四維三路交岔路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沿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入四維三路。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同向直行之原告即貿然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併牙齒挫傷、左肩挫擦傷、左臀挫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嗣後又經診斷為腦震盪後徵候群,經治療仍未改善,接受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為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㈡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062,926元,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2,376,126元之損害,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73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646,1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再議之聲請亦遭駁回,其理由略以伊係遵循快車道紅燈右轉之號誌轉彎,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存在,堪認伊並無原告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且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4年12月25日22時14分至該院急診就診,惟系爭事故係發生在10
4年12月25日下午2時,相差已近10小時,原告是否有因自身延誤就醫而加重傷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之記載,有無必要支出看護費用,均不無疑問;再者,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力須進行鑑定始能判斷,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㈠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民權一路與四維三路交叉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右轉四維三路時,與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顏面挫擦傷併牙齒挫傷、左肩挫擦傷、左臂挫傷、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60,966元(醫療費用30,966元,殘廢給付73萬元)。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4號駁回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是,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高雄市0000000路○號誌運作情形及時制秒數等節,該局函覆表示:案發當日該路口無故障之相關紀錄,採三時相全日三色運作,號誌總週期120秒,第一時相民權一路雙向快、慢車道圓形綠燈通行55秒(包括綠燈48秒、黃燈4秒、全紅清道時間3秒);第二時相民權一路快車道紅燈右轉15秒(包括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2秒);第三時相四維三路雙向快、慢車道圓形綠燈通行50秒(包括綠燈43秒、黃燈4秒、全紅清道時間3秒),此有該局105年10月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53762830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98號卷第9頁),可見該路口號誌確有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之號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有註明該路口號誌運轉正常等情(見本院
106年度雄司調字第623號卷第29頁),被告抗辯當時係於右轉燈亮時右轉,係原告闖紅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參以證人 張詠程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要右轉四維路,當時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燈有亮,被告慢速右轉時,有一台機車從分隔島右側機車道衝出來撞到被告的車,被告車輛當時已經右轉切到十字路口,快要轉進四維路時發生碰撞,右轉時伊沒有看到該機車,該機車撞到被告車輛副駕駛座的輪胎,該機車應該有闖紅燈,發生碰撞後我們立刻下車查看,下車時看到機車道有停了3、4台機車,後來警察來處理,該機車駕駛說他在趕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衡諸證人所述之號誌燈號與該路口號誌運轉狀況相符,且證人所述車輛撞擊位置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一致,又參以證人當時係搭乘於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乙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623號卷第34頁),是證人所述之現場狀況應可採信,亦即被告右轉時,路口號誌為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乙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係遵循交通號誌而為右轉,難認被告對於號誌為直行紅燈時,仍有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之情形可以預見,且搭乘於被告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證人亦稱右轉時未看到原告,而衡諸右轉時,副駕駛座之位置相較於駕駛座之位置,視線更能清楚及於車輛右方事物,然證人既稱未看到原告,更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防免之可能。因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以證人證稱:(問:你們右轉時,有無停等還是直接
右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主張看到右轉燈號及對右轉燈號之反映應係併存,不會單純僅記得其中一項,證人僅稱右轉燈有亮,卻稱忘記當時是否停等或直接右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證人證詞不可採云云,然參酌證人之陳述,常因證人之觀察、注意能力、時間經過而影響其記憶,而被告車輛右轉前縱有停等,與右轉間亦皆密接進行,本難期證人可就客觀事件之枝微末節均可有鉅細靡遺之記憶,證人就是否停等乙事不復記憶,尚難認有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亦無從以此逕認證人證詞不可採信。另原告以證人係稱:下車看到機車道有停了3、4台機車,下車與車輛碰撞間約隔了5秒等語,主張證人稱原告當時應該有闖紅燈,係臆測之詞云云,然參諸前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倘係右轉號誌綠燈之情形,應屬第二時相民權一路快車道紅燈右轉15秒(包括綠燈10秒、黃燈3秒、全紅清道時間2秒),此時直行號誌即為紅燈,並無直行號誌為綠燈且右轉燈亮之情形存在,況且右轉燈亮後,尚有黃燈3秒及全紅清道時間2秒,始轉為第三時相四維三路雙向快、慢車道圓形綠燈通行50秒,而證人於碰撞發生後隨即下車,縱已改為第三時相之號誌,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亦與證人所述有其他機車停等號誌之情形相符,原告稱證人此部分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又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記載被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而原告則係尚未發現明顯違規行為等情,可證並無證人所述原告在趕時間之情形,然原告當下是否有稱在趕時間等語,並非當然為員警所記載,亦非當然影響員警為上開研判,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之記載,逕認證人所述不實在,並不足採。而本件事故並未有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有畫面,且參以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亦未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判斷被告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而原告則係尚未發現明顯違規行為等情之參考依據為何,尚難認員警為上開研判時已將該路口之號誌時相變化、秒數及所有現場狀況列入考量,是不能僅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認定原告無闖紅燈之情形。因而原告雖以上開主張認證人所述存有偏頗,然該等理由均未可採。
㈡承前所述,被告對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就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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