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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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耀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輝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耀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8、11至1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4至7、9至10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卷附受刑人107年6月26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並斟酌被告因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竊盜犯行業於106年12月25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並因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又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尚屬密接等情,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原雖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耀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30日│106年4月12日│106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南投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07號│偵字第2908號│字第2835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30│106年度簡字第94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0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030│106年度簡字第94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08││判││號││號││決├─────┼─────────┼─────────┼─────────┤││判決│106年5月31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均否│均是│均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備註│字第10131號(已執│字第16508號│字第2648號│││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4│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罪)│││├───────┼─────────┼─────────┼─────────┤│犯罪日期│105年11月25日、105│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27日│││年11月30日、105年│││││12月4日、105年12月│││││7日│││├───────┼─────────┼─────────┼─────────┤│偵查(自訴)機│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南投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24號、106年│緝字第124號、106年│緝字第124號、106年│││度偵字第2378號│度字第2378號│度偵字第237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6│106年度審易字第356│106年度審易字第356││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7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6│106年度審易字第356│106年度審易字第356││判││號│號│號││決├─────┼─────────┼─────────┼─────────┤││判決│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106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均否│均否│均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備註│保字第50號│保字第50號│保字第50號││├─────────┴─────────┴─────────┤││編號4至7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7│8│9│├───────┼─────────┼─────────┼─────────┤│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共4罪│││││)│├───────┼─────────┼─────────┼─────────┤│犯罪日期│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106年2月16日、106│││││3月13日、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4日│├───────┼─────────┼─────────┼─────────┤│偵查(自訴)機│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南投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124號、106年│偵字第877號│字第7876、11451、│││度偵字第2378號││12089、12090、1246│││││0、13629、13962、│││││14761、155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2658號│├─┬─────┼─────────┼─────────┼─────────┤│最│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6│106年度審易字第555│106年度易字第274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2月12日│├─┼─────┼─────────┼─────────┼─────────┤││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56│106年度審易字第555│106年度易字第2748││判││號│號│號││決├─────┼─────────┼─────────┼─────────┤││判決│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均否│均是│均否││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南投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保字第50號│字第2988號│字第2013號││備註├─────────┤├─────────┤││編號4至7已定應執行││編號9、10已定應執│││有期徒刑2年10月││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6日、106│106年2月16日、106│106年2月17日│││3月12日│年3月16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臺中地檢106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7876、11451、│字第7876、11451、│字第7876、11451、│││12089、12090、1246│12089、12090、1246│12089、12090、1246│││0、13629、13962、│0、13629、13962、│0、13629、13962、│││14761、15589號,│14761、15589號,│14761、1558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106年度毒偵字第│││2297、2658號│2297、2658號│2297、265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748│106年度易字第2748│106年度易字第274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748│106年度易字第2748│106年度易字第2748││判││號│號│號││決├─────┼─────────┼─────────┼─────────┤││判決│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均否│均是│均是││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備註│第2013號│第2014號│第2014號││├─────────┼─────────┴─────────┤││編號9、10已定應執│編號11至1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1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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