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6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炳松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告 涂月香
王憲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6,197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526,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涂月香(原名 涂嬿 緗)係「聯欣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與訴外人盧O昇、被告王憲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涂月香代理出售訴外人張O英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被告王憲評充當買主。買賣過程中,被告涂月香於民國102年5月15日偽造張O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並偽造賣價為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實際成交價為6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偽造被告王憲評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後,連同上開不實買賣契約書交與被告涂月香,再由被告涂月香委託不知情之聯欣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周O珍,持以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原告承辦人施O英誤認被告王憲評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而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被告王憲評之申請,於同年月26日准予放款1,400萬元予被告王憲評。嗣原告於103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3司執字第175857號,併案104年司執字第63340號),業經拍定後於105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原告承辦人員查覺系爭房地拍定金額遠低於當初核貸金額,始知受有損害,並遲至刑事案件起訴後,原告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閱卷,於105年12月26日閱卷後方確認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涂月香與王憲評,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內,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以,被告涂月香與王憲評出於共同犯意,出具偽造之文書向原告詐欺取得系爭房地貸款1,400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債權不能受償部分之損失,即原證
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受償不足之4,526,19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涂月香
我依據買賣雙方之意思代為填寫契約書,且契約上所載之買賣價金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乃為一般商業習慣。至於訴外人盧O昇所填寫被告王憲評之不實之償債能力資力資料等,我只有負責遞送交易資料給原告銀行,就該資料不實乙節並不知情,且我亦無辨識償債文件真假的能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憲評
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06年3月16日及
106年6月29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則否認犯罪,認為伊不用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王憲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涂月香(原名 涂嬿緗 )係「聯欣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
人;被告王憲評為缺錢花用之成年男子。又盧O昇(化名「陳O旺」或「陳代書」,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上半年間,因陸續向被告涂月香借貸現金週轉,而積欠被告涂月香債務共計約400萬元,且需款孔急,為清償上開借款以及取得資金,乃向被告涂月香提議,先購買房地不動產,再將買賣契約之價金提高,並將貸款資料連同上開提高價金後之買賣契約,持以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該金融機構誤認前開貸款名義人確有購買房地之真意,且具償還貸款之資力,而經核予貸款後,即可將所核貸金額扣除購買房地之實際價金後,剩餘之款項即用以清償積欠被告涂月香之借款,及用以清償貸款本息,其餘款項則由訴外人盧O昇挪作他用。㈡被告王憲評在本件刑案中自承以5萬元之代價擔任系爭房地
之買方人頭,並以不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不實公、私文書及偽造張O英之署名及印文,賣價為1,980萬元(實際成交價為65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核貸1,400萬元予被告王憲評。
㈢被告涂月香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將成交價金提高至
1980萬元,且指示周O珍將該買賣契約書連同前揭被告王憲評之不實還款能力文件向原告核貸1400萬元予被告王憲評。
㈣對保當日由被告涂月香陪同被告王憲評一同前往。
㈤原告於103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03司執字第175857號,併案104年司執字第63340號),業經拍定後於105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受償不足之4,526,197元。
㈥被告涂月香、王憲評所犯系爭房地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罪,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號、107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3年、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2號、933號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51號、107年度訴字第83號詐欺案件認定明確,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32號、933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復有原告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334
0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暨系爭刑事詐欺案件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堪可認定。
⒉被告涂月香所辯其不知情被告王憲評之償債能力文件(即系
爭刑事詐欺案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清單、兆豐行存摺含內頁影本等)為偽造及與被告王憲評、訴外人盧O昇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云云。查原告銀行核撥後,被告涂月香亦有從中提領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此據被告涂月香於調詢供述明確,並有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等資料可查(見偵四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且證人盧O昇於調詢亦證述:系爭房地貸款與另案山腳路184至29號房屋貸款核撥之款項,其分別支付約40萬元佣金給被告涂月香等語(見他二卷第322至323頁反面)。而被告涂月香係地政士,長期從事辦理不動產買賣暨申貸等相關業務,熟悉銀行核貸作業流程,且對於受理客戶委託案件所能介入之範圍、分際之拿捏,以及如何以不實資料向銀行套取資金等,均知之甚詳,就本件向銀行詐貸之犯罪手法以觀,若非藉重其熟悉銀行核貸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殊難想像證人盧O昇等人可以以上方式輕易詐貸成功;又其若未參與該等詐貸之計劃暨犯罪分工,則於銀行核撥貸款後,對於各該放款能擁有如此大的提領、支配權限,並從中獲取鉅額款項及高額佣金報酬?足見被告涂月香於申貸過程中,確實扮演關鍵而無法或缺之重要角色,顯示被告涂月香與證人盧O昇均係詐貸共犯之核心成員無訛。
⒊再以,被告王憲評,固僅各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方及
貸款名義人,然其既於事前即已知悉證人盧O昇之犯罪計畫,且明知係擔任人頭而俱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而僅為圖5萬元之不法利益,即配合被告涂月香、證人盧O昇,而向原告以不實之償債能力文件及高於實際交易價格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詐貸,並被告王憲評親自至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顯亦出於與如與被告涂月香具共同侵權之行為聯絡,而為不法構成要件內之申辦貸款行為,其空言否認,顯屬無稽,委無足採。
⒋綜上可見,被告涂月香、王憲評具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而為前揭共同詐貸之侵權行為無訛。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誤認被告王憲評之資力足資償還借款本息,陷於錯誤,因而審核通過被告王憲評之申請,於同年月26日准予放款1,400萬元予被告王憲評,嗣原告於103年間因貸款未能如期受償,遂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3司執字第175857號,併案104年司執字第6334
0號),業經拍定後於105年2月23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債權不能受償部分之損失,如原證2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示之4,526,197元,依前揭實務見解,即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金額為何?
原告前揭所受債權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失,與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參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26,197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