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韓淑媛 被告 林均燁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路銜接○○二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沿○○三路行駛在被告駕駛汽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尾椎骨折、右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系爭傷勢既因被告之不法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勢所生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953,64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53,647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原聲明金額為1,146,210元,利息起算日為106年7月17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金額並調整利息起算日、請求項目及內容,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予以同意)。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過程、被告為全過失等事項不爭執,亦同意給付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但對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附表編號8所示之慰撫金項目金額過高;附表編號9所示之交通費,原告如有提出收據且因系爭傷勢就診且有必要者,即同意給付;附表編號10、12至19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費用支出,或不具必要性,因此不同意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並受有系爭傷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
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故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1至7、11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74,998元,被
告均不爭執請求項目及金額之必要性及因果關係,並已同意給付(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9所示之計程車資,依原告主張係因送洗寵物、領
取交通初判表、購買3餐蔬果食材、回任教學校繳交資料、理髮、探望母親等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依原告主張之事由,其中購買食材、繳交資料、理髮、探望母親等,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方所產生之額外需求;另領取警方所制作之交通事故初判表,亦非屬必要性之費用,故均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
⒊附表編號10所示之油資及停車費,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無
法再以原本之騎機車方式外出,必須以開車方式替代,因此增加油資及停車費等語,然而依原告說明,醫囑並非全然禁止其騎車,僅建議以短程較宜且注意路面顛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頁),因此亦難以認定有更換交通工具之必要,故無法准許原告本項之請求。
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寵物送洗及所生之停車費,對於眷養寵物,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費用需求,因此無法准許。
⒌附表編號13所示之游泳池會員費用,屬原告個人自己生活形
態之費用支出,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費用額外必要需求,因此無法准許。至於原告另主張醫囑曾建議就系爭傷勢須泡水乙節,並無證據支持此項說法,故無法准許。
⒍就附表編號14、15、19所示之就醫門診、復健及交通費部分
:對於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後續治療之期程及方式,經詢原告就診之重仁骨科醫院函復及電詢略以:原告於105年6月25日因系爭事故抵院診治,主訴尾椎劇痛,經X光檢查有尾椎骨折,105年6月27日於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病情緩合,唯仍主訴尾椎部有酸痛併輕微坐骨神經痛。自最初就診時起,後續仍需復健約3個月,每周2次,無需費用(健保給付),僅每次復健須自行負擔50元(見107年10月24日仁字第24號函;本院107年11月20日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一第
183、234頁)。參以兩造對於原告如搭計程車前往就診,均同意單程費用以105元計算(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因此原告就此項目可請求之交通費金額為5,040元(105元X每次來回2趟X3個月X每月4周X2次);復健費用則為1,200元(50元X3個月X每月
4周X2次)。就此以外之就醫交通費及復健費,即便確有實際支出,仍難以認為有必要性,難以准許。
⒎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更換鞋品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尾
椎骨折、右大腿挫傷,並非足踝位置,故尚難認為有何必要及關聯性,故無從准許。
⒏附表編號17之應訊出庭代課費用,核其性質僅屬因原告應訴
行使權利而支出之費用及成本,並非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尚難令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賠償之責,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⒐附表編號18所示因系爭傷勢故60日休假無法外出辦事、出遊
等損失,僅原告個人主觀認知時間配置運用問題,而非實際有任何具體費用支出或財產受損,故無從准許。
⒑附表編號8所示之慰撫金: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
為尾椎骨折、右大腿挫傷,尚須進行3個月之復健治療,需承骨折疼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陳報○○畢業、從事○○,月收入約0萬餘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8頁);被告為○○畢業,從事○○業,月收入約0、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63頁),以及兩造之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無過失(見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背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法准許。
㈢本件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故無民法第21
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㈣依兩造所述,原告尚未申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10
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38頁),亦無扣除問題。
㈤小結
綜上,原告就系爭傷勢,可請求之金額合計181,238元(14,430元+5,340元+13,500元+28,000元+10,000元+2,000+1,228元+100,000元+500元+5,040元+1,200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即105年6月25日發生後約2個月,已有向被告表示請求賠償洽談和解之意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訴字卷一第238頁),故原告主張自105年9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頁),即有依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238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