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進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2月20日6時57分許,先騎乘其父 張國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一帶,再改以步行方式,於同日7時1分許,步行至附近之福德三路133巷與德安街交岔巷口處(即德安街8號前之巷口),徒手竊取 孫溥 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孫溥 娸發現乙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溥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進龍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一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乙機車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騎走乙機車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2月20日6時57分許,騎乘其父張國安所有之
甲機車至上開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一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3頁反面、第47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張國安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上方)等件在卷可稽。又於同日7時1分許,有一身穿米色西裝外套之男子,從上開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一帶,以步行方式走到附近的福德三路13
3巷與德安街交岔巷口處(即德安街8號前之巷口),騎走告訴人孫溥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乙機車而加以徒手行竊之事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9張、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9、10頁、第15頁下方至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上開行竊乙機車之男子,惟經本院自上開勘
驗畫面中,擷取行竊乙機車男子之特徵照片1張(下稱照片
1,本院易字卷第93頁),再將上開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為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特徵照片1張放大後(下稱照片2,本院易字卷第95頁,放大自卷內路口監視器照片檔案065718號,即原偵卷第15頁上方照片),將2張照片中之人物特徵加以勘驗比對,勘驗結果為:「一、照片1之男子身著米色西裝外套、黑衣、黑色長褲,頭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著白色拋棄式口罩,著黑鞋,灰色踝襪,於騎乘機車呈現坐姿時,露出一截小腿。二、照片2之男子身著黑衣、黑色長褲,著白色拋棄式口罩,著黑鞋,灰色踝襪,於騎乘機車呈現坐姿時,露出一截小腿。於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踏板處,放置有一頂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三、比對上開黑鞋、灰色踝襪、銀色安全帽、白色拋棄式口罩之特徵、質感均相符,騎乘機車呈坐姿時所露出小腿部分範圍亦相符,兩人身形(胖瘦程度)亦相符,無明顯差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6頁),足見行竊乙機車之男子除多穿上一件米色西裝加以變裝外,其餘穿著特徵及身形均與騎乘甲機車之被告相同,已足認被告即為該行竊乙機車之男子。況被告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稱:伊之前當過流浪漢,都會亂撿東西,那頂銀色安全帽,可能是伊亂丟被人家撿走,才會有照片1中的人戴我那頂銀色安全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照片1中行竊乙機車男子所戴銀色安全帽即為照片2中被告放置在甲機車踏板處之銀色安全帽,更徵被告即為行竊乙機車之男子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可能伊亂丟該頂銀色安全帽後遭他人撿走使用云云,惟衡以照片1、2之攝影時間分別為案發當日之7時2分10秒、6時57分17秒,有上開照片畫面顯示之攝影時間可稽,2張照片攝影時間差距不過5分鐘,當無可能被告騎乘甲機車時無緣無故丟棄該頂銀色安全帽於路上,又立即遭他人撿拾以供行竊乙機車駛離現場時穿戴使用,況且該他人之身形與穿著特徵,除多穿上一件米色西裝外套外,其餘竟然均與被告相同,有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常情。本院以此情當庭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又改稱:我沒有說(銀色安全帽)被人家撿走,我是說我有亂丟東西習慣,那頂銀色安全帽我不曉得有無亂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可見被告所稱伊亂丟銀色安全帽被人家撿走云云,純屬恣意為辯之詞,毫無所據,自無可採。準此,可知行竊乙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多穿上一件米色西裝外套後加以變裝而成,被告即為行竊乙機車之男子,確足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
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5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
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又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猶飾詞否認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原供稱監視器畫面中穿米色西裝外套之人為伊本人,但經審查庭法官當庭提示該人行竊乙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後,竟當場翻供否認前詞,改稱非伊本人等情,有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恣意捏詞為辯,視法庭陳述如無物,已超逾法律所保障被告之緘默權範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與生活狀況、前有竊盜、毀損、恐嚇、違反保護令、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乙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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