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指陳略以:
㈠、原審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羅振瑋利玉麟 曾出庭證稱,肇事現場有煞車線多條,無法判斷是否為兩造車輛所遺留,肇事現場之散落物因兩造已移動車輛,無法判斷掉落地點為何,並稱肇事現場沒有掉落之燈罩等語,惟該員警未對肇事現場之煞車線、掉落物及車輛行進作完整拍照等處置,是否涉及瀆職,請一併處理。肇事現場之散落物請鈞院細核該散落物照片是否為遭其他車輛壓過彈出之碎片?又肇事現場掉落之燈罩係拖吊車司機移置路旁,亦可尋求該拖吊車司機出庭作證。
㈡、警方僅以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訪談表前半段陳述即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對後半段陳述均不採信,上訴人認車禍肇事雙方均有過失,豈有單方面全負肇事過失之理?況且,警方初步研判車禍現場圖全以經驗判定中線變換車道不當,而非依現場證據判定,蓋以肇事現場留有散落物掉落路肩,距離被上訴人所陳述肇事地點遠達300公尺,則中線變換外線車道時,小型散落物又如何能掉落至300公尺外之路肩?且上訴人所陳述肇事地點約30-50公尺之行進路線上亦留有煞車線痕跡等節,均可為證。
㈢、又本件尚有諸多疑點,上訴人要求還原現場重送鑑定,並要求與被上訴人及證人當庭對質。蓋本件爭議點在於是否中線變換車道不當,亦或如被上訴人所陳係於輔助線超車撞擊?上訴人堅認被上訴人行駛於輔助線上,而監理站鑑定委員會亦告知上訴人該輔助線應為減速車道,故若以時速100公里行進,而上訴人變換車道後並未見到被上訴人車輛,則以車速約70-80公里又如何能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亦提及,至撞擊前1秒始終在外線車道,並未見到被上訴人之車輛,故發覺被上訴人車輛時已來不及閃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指摘之內容係就原審對於證人羅振瑋、利玉麟證詞及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之認定表示不服,而請求傳訊證人並與被上訴人對質,然其所陳上訴理由,顯然僅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未說明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何款之事實,要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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