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恩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9號、107年度偵字第4954號、107年度偵字第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士恩、 蔡維展 (蔡維展通緝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簡稱彰化地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 黃羿 太(另由警方調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領取該集團所取得之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包裹之工作(即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約定每領取1件包裹,各人可獲得薪資新臺幣200元,其等並可預見該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係用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士恩乃或自己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15至22),或與蔡維展一起與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附表一編號1至14、23。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該次,一起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可確定者有 黃羿太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犯意聯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各別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由黃士恩(附表一編號15至22),或由黃士恩、蔡維展一起(附表一編號
1至14、23),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收簿時間、收簿地點,領取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下統簡稱: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交給黃羿太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取酬勞。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人頭帳戶資料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因此受騙,依指示轉帳(含以匯款、存款等方式轉帳)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之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後,遭該集團提領取得而共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吳一晶 、 鍾惠珠 、 吳玲珍 、 周榮英 、 張素雲 、 曾泯傑 、 簡莉萍 、 簡宏名 、 謝念諭 、 黃秋芳 、 張智銘 、 楊詠涵 、 戴玉玲 、 張庭慈 、陳 美惠 、 李佩盈 、 游雅慧 、 莊正輝 、 周慧美 、王 華瑛 、 陳秀霞 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0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吳一晶、鍾惠珠、吳玲珍、周榮英、張素雲、曾泯傑、簡莉萍、簡宏名、謝念諭、黃秋芳、張智銘、楊詠涵、戴玉玲、張庭慈、 陳美惠 、李佩盈、游雅慧、莊正輝、周慧美、 王華瑛 、陳秀霞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上開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數坦承(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則除否認其有加入前述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否認涉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辯以: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我不認識黃羿太,當初是蔡維展問我要不要工作,與他一起領包裹,是他去交包裹給詐欺集團其他人,我沒有見過詐欺集團其他人云云以外,其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或不爭執(見彰化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127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954號卷【下稱偵4954卷】第39頁至第40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偵4249卷】第49頁正背面;彰化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96頁;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45頁),並經證人兼同案被告蔡維展於警詢、偵訊結證屬實(見他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第22
8頁至第230頁;偵4954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4249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8頁),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見他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
12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14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853號卷【下稱偵6853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偵4954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1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2頁、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第270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
288頁至第289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鍾惠珠之友人 劉儲禎 於警詢(見他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曾泯傑之友人 徐經杰 於警詢(見偵4954卷第267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各申辦人於警詢(見他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偵4954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證人即運送包裹之宅配通(貨運)司機 王天信 、 林明鍠 、 黃俊宏 、 莊閔雄 於警詢(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6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偵4249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0頁),均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證人王天信、 林明煌 、黃俊宏、莊閔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54卷第43頁、第50頁、第54頁;偵6853卷第74頁、第82頁至第8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影像)、宅配(貨運)客戶簽收單影像(見他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82頁;偵4954卷第37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第90頁、第9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29頁;偵6853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1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54卷第56頁至第67頁、第69頁)、寄送人頭帳戶相關宅配通(貨運)寄件人收執聯或宅急便收據(見他卷第76頁、第72頁;偵6853卷第53頁、第63頁、第70頁;偵4954卷第83頁、第89頁、第99頁、第105頁、第116頁、第127頁;偵6853卷第70頁)、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歷史資料-託運明細及客戶簽收單(見偵4954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人頭帳戶申辦人 陳清池 、 黃浚毅 寄送帳戶相關LINE對話紀錄(見偵4954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
117頁;偵6853卷第7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坦承及不爭執之部分,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至證人黃羿太雖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曾自被告、同案被告蔡維展處收受人頭帳戶資料,然查,證人蔡維展於警詢及偵訊均證述曾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交給黃羿太,且黃羿太於
106年9、10月間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
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罪刑之案件中,其在詐欺集團中即係負責向司機拿取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依指示領取詐欺贓款,並參與共同詐騙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鍾惠珠該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59頁至第401頁),足認證人蔡維展前開所證信而有徵,應認證人黃羿太至少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證人黃羿太於原審上開所證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尚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承:蔡維展問我要不要賺錢...
他說去領包裹...當時我也知道領取包裹很有可能會領到人頭帳戶的簿子,因為新聞也常看...,領包裹時,就感覺得出來包裹很輕,裡面是有裝簿子,也就是存摺,...每次去領,都用不一樣的名字去領,我們會預先看司機打電話給蔡維展時,在電話中稱呼的名字,來判斷包裹收件人是誰,我領包裹時就會照蔡維展交代的名字去簽收,都是蔡維展開車來載我到處亂逛,等他接到司機的電話後,我們再到約定地點去領,...包裹的寄件人及收件人我都不認識,收件人姓名並沒有蔡維展的名字。蔡維展每次領完包裹後,又會自己帶著包裹離開,當時就覺得他後面還有真正的老闆等情(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原審卷一第97頁);證人兼同案被告蔡維展亦於警、偵訊證稱:
包裹都是黃羿太叫我們去領,領完後交給他,錢也是他給我們,他都是以FB電話聯絡我們等語(見他卷第148頁至第14
9頁、第228頁至第230頁)。可知其2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指揮、籌畫、分配贓款者,亦非親自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者或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係在該集團犯罪中扮演「收簿手」之角色,除曾聯絡指示領取包裹之黃羿太以外,其等雖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但對彼等成員之身分、所在,均不明確知曉,僅能依單線指示前往各地以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再交給其他成員,足徵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嚴密計畫及層級性,分工細密,以單線聯絡方式,製造偵查斷點,以免集團中1層級之人被查獲時牽連其餘層級共犯曝光,該集團成員當係3人以上,應屬明確;參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並非單一,國內媒體亦經常報導,治安機關復多所宣導,當前不法詐騙份子常透過電信、電話或網路,詐騙民眾將款項轉帳、匯款至其等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使用提款卡提款之便,聯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人員,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且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因被害人一旦查悉遭騙,旋會報警處理,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會遭凍結,故詐騙份子須由提款車手持金融卡快速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出款項,是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輒有3人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領取贓款之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乃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加上詐欺集團為免偵查機關循線瓦解整個組織,多採用單線聯絡方式之分工,製造偵查斷點,依被告及同案被告蔡維展前開所述其等擔任「收簿手」之分工情節,自難對所屬詐欺集團內尚有負責上述其他分工之成員存在乙節推諉為不知。從而,堪認被告、同案被告蔡維展對於其等乃係加入並擔任
3人以上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中領取包裹之「收簿手」的工作,知之甚明,被告且於原審及本院就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也表示認罪。
㈡按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即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依上所述,核認被告、同案被告蔡維展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乃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殆無疑義,自屬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對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至屬明確。且被告雖或可能真的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其他分工層級之其他成員,然此並不影響其確有加入該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因之,其辯以並未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查,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及同案被告蔡維展以他人名義
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製造偵查斷點,乃為順利利用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既對所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最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時,可讓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而不被查獲,有所認識,自能預見其與同案被告蔡維展所為,已發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不違背其等本意,具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均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等行為,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以親自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車手,惟其或自己,或與蔡維展一起擔任領取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各次所為,乃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罪,即令其並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領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之身分及所在,亦無礙於其有共同參與該集團各該次利用其所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為詐欺犯罪之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於原審所辯否認犯行部分,並無可採,其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則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8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係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該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要「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構成犯罪組織;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是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之新法就犯罪組織之定義,已有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被告就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因該罪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被查獲之首次詐欺犯行,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其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各次犯行所成立之前開各罪間,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與同案被告蔡維展、黃羿太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2至14、23所為,與同案被告蔡維展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所為,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2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及洗錢罪之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已確保其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七、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7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就附表一編號23號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檢察官起訴認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容有誤會。況查,被告於犯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犯詐欺犯罪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犯罪習慣,亦無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缺錢花用,率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雖被告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其所為依指示以他人名義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工作,核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等行騙,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部分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但亦表示自己沒有錢可以賠償,需於家人(到監所)會客時,請家人拿錢出來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而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莊正輝到庭表示:只要被告願意悔改,不用和解,希望其將應賠償給我之款項3萬元直接捐款至花蓮門諾醫院或畢士大教養院即可,但不一定要捐這個單位,分期捐也可以,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其他被害人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並審酌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內所屬之階層及分工角色,尚無證據顯示其為該犯罪集團之籌畫、發起、指揮者,暨考量其自陳:我高職畢業,有中餐廚師專長,未婚,無子女,自幼父母離異,我入監所前與母親、姊姊同住在母親的房子,當時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要幫忙負擔家裡房貸每月1萬元至1萬5千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沒收部分認為:被告自陳每領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200元,則依其所述,核計其共計領取6個包裹(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其犯罪所得即為1,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等所得其他詐欺贓款,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分得,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即難認為其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示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何以本件無強制工作宣告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就此部分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轉帳(或匯款│轉入(或匯入、│收簿手│收簿時間│收簿地點│領取人頭帳│證據││││(民國)│、存款)之時│存入)之人頭帳││(民國)││戶資料包裹││││││間(民國)、金│戶││││之貨運單編││││││額(新臺幣)│││││號││├──┼───┼────────────┼──────┼───────┼────┼─────┼─────┼─────┼─────────────┤│1│鍾惠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 林應欽 申辦之中│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 和美 │000-00-000│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即││10月31日中午12時50│31日下午2│國信託帳戶(帳│黃士恩│月27○○○鎮○○路3│-2305│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內政部││起訴││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時42分許,│號:000-000000││午11時│段177號││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書附││」聯繫鍾惠珠,佯稱為其友│無摺存款5│-000000號)││14分許│(臺灣宅配││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表編││人劉儲禎,欲借款等語,致│萬元。││││通彰化營業││54號卷第165頁反面至168頁)││號2││鍾惠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所)││││)││轉帳至指定帳戶內。││││││││├──┼───┼────────────┼──────┼───────┼────┼─────┼─────┼─────┼─────────────┤│2│吳玲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1月│ 林唐濱 申辦之永│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即││11月17日下午1時7│17日下午2│豐銀行帳戶(帳│黃士恩│月27○○○鎮○○路3│-9524│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起訴││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時10分許,│號:000-0000000││午11時│段177號││6853號卷第86至87頁)││書附││」聯繫吳玲珍,佯稱係 其慈 │匯款10萬元│-000000號)││14分許│(臺灣宅配││││表編││濟師姐,欲借款等語,致吳│││││通彰化營業││││號3││玲珍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所)││││)││款至指定帳戶內。││││││││├──┼───┼────────────┼──────┼───────┼────┼─────┼─────┼─────┼─────────────┤│3│周榮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1│106年11月│林唐濱申辦之永│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即││月18日晚間7時 許起 ,│18日晚間8│豐銀行同上帳戶│黃士恩│月27○○○鎮○○路3│-9524│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訴││自稱係「OB嚴選」網站│時43分許,│││午11時│段177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書附││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轉帳2萬│││14分許│(臺灣宅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編││話予周榮英,佯稱周榮英前│9,985元││││通彰化營業││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號4││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所)││件紀錄表、手機簡訊畫面翻拍││)││連續購買12期,需按指示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106年11月││││││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云,致周榮英陷於錯誤,按│19日凌晨零││││││偵4954號卷第170頁反面至177││││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時13分許,││││││頁)││││帳至指定帳戶內。│轉帳2萬│││││││││││9,985元││││││││││├──────┤││││││││││106年11月│││││││││││19日凌晨零│││││││││││時20分許,│││││││││││轉帳2萬│││││││││││9,985元││││││││││├──────┤││││││││││106年11月│││││││││││19日凌晨1│││││││││││時9分許,│││││││││││轉帳2萬│││││││││││9,985元│││││││├──┼───┼────────────┼──────┼───────┼────┼─────┼─────┼─────┼─────────────┤│4│張素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1月│林唐濱申辦之永│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即││11月17日中午12時40│17日下午2│豐銀行同上帳戶│黃士恩│月27○○○鎮○○路3│-9524│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起訴││分許,以電話向張素雲佯稱│時59分許,│││午11時│段177號││局橫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書附││係其友人 林柔辰 ,欲借款急│匯款8萬元│││14分許│(臺灣宅配││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表編││用云云,致張素雲陷於錯誤│││││通彰化營業││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號5││,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所)││便格式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954號卷第181至186頁)││││││││││││├──┼───┼────────────┼──────┼───────┼────┼─────┼─────┼─────┼─────────────┤│5│曾泯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1月│林唐濱申辦之永│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即││11月18日晚間9時3│18日晚間9│豐銀行同上帳戶│黃士恩│月27○○○鎮○○路3│-9524│影本、徐經杰臺中銀行帳戶存││起訴││分許前某時,自稱係網路賣│時3分許,│││午11時│段177號││摺影本(偵4954號卷第265至││書附││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轉帳1萬│││14分許│(臺灣宅配││269頁)││表編││電話予曾泯傑,佯稱曾泯傑│4,123元。││││通彰化營業││││號6││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所)││││)││為按月扣款,需按指示操作│106年11月││││││││││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18日晚間9││││││││││,致曾泯傑陷於錯誤,按指│時7分許,││││││││││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轉帳5,780│││││││││││元。│││││││├──┼───┼────────────┼──────┼───────┼────┼─────┼─────┼─────┼─────────────┤│6│簡莉萍│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6年11月│林唐濱申辦之新│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林唐濱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台││(即││11月18日晚間6時30│18日晚間6│光銀行帳戶(帳│黃士恩│月27○○○鎮○○路3│-9524│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起訴││ 分許起 ,自稱係「OB嚴選│時48分許,│號000-00000000││午11時│段177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書附││」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接│轉帳2萬│96453號)││14分許│(臺灣宅配││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表編││續打電話予簡莉萍,佯稱簡│9,985元。││││通彰化營業││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號7││莉萍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所)││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設定為每月扣款12條褲子│106年11月││││││4954號卷第275頁反面至277頁││││,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18日晚間7││││││)││││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簡莉萍│時14分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轉帳3萬元││││││││││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06年11月│││││││││││18日晚間7│││││││││││時31分許,│││││││││││轉帳2萬│││││││││││9,985元。│││││││││││││││││││││├──────┤││││││││││106年11月│││││││││││18日晚間7│││││││││││時35分許,│││││││││││轉帳2萬│││││││││││9,985元。│││││││├──┼───┼────────────┼──────┼───────┼────┼─────┼─────┼─────┼─────────────┤│7│簡宏名│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106年10月│陳清池申辦之國│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即││月30日傍晚5時27分許起,│30日晚間6│ 泰世華 銀行帳戶│黃士恩│月27○○○鎮○○路3│-8271│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起訴││自稱係「明洞國際」網站及│時53分許,│(帳號000-0000││午11時│段177號││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書附││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話│轉帳2萬│-00000000號)││14分許│(臺灣宅配││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編││予簡宏名,佯稱簡宏名前於│4,177元││││通彰化營業││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號8││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重│││││所)││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複訂購30組,需按指示操作│││││││存摺影本、帳戶明細、中國信││││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致簡宏名陷於錯誤,按指│││││││(偵4954號卷第190至193頁)││││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8│ 林琨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106年10月│陳清池申辦之國│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即││月30日某時,自稱係臉書賣│30日,轉帳│泰世華銀行同上│黃士恩│月27○○○鎮○○路3│-8271│(偵6853號卷第91至93頁)││起訴││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2萬9,985│帳戶││午11時│段177號││││書附││電話予林琨偉,佯稱林琨偉│元、1萬│││14分許│(臺灣宅配││││表編││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1,967元││││通彰化營業││││號9││為持續扣款,需按指示操作│││││所)││││)││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琨偉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9│謝念諭│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106年10月│陳清池申辦之國│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謝念諭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即││月30日某時起,自稱係「明│30日,轉帳│泰世華銀行同上│黃士恩│月27○○○鎮○○路3│-8271│細表影本(偵4954號卷第286││起訴││洞國際」網站賣家及郵局客│2萬9,989│帳戶││午11時│段177號││至287頁)││書附││服人員,接續打電話予謝念│元│││14分許│(臺灣宅配││││表編││諭,佯稱謝念諭前於網路購│││││通彰化營業││││號10││物時,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所)││││)││,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否則將遭每月│││││││││││持續扣款或凍結帳戶云云,│││││││││││致謝念諭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0│黃秋芳│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106年10月│陳清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即││月30日晚間7時35分許│30日晚間8│灣企銀帳戶(帳│黃士恩│月27○○○鎮○○路3│-8271│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起訴││起,自稱係某商店賣家│時39分許,│號000-00000000││午11時│段177號││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書附││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轉帳2萬│064號)││14分許│(臺灣宅配││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表編││話予黃秋芳,佯稱黃秋芳前│9,985元││││通彰化營業││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號11││於某次購物時,身分由一般├──────┤│││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客戶誤遭設定為經銷商而下│106年10月││││││4954號卷第197至199頁)││││錯訂單,需按指示操作自動│30日晚間8││││││││││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時43分許,││││││││││黃秋芳陷於錯誤,按指示操│轉帳1萬││││││││││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5,985元││││││││││定帳戶內。││││││││├──┼───┼────────────┼──────┼───────┼────┼─────┼─────┼─────┼─────────────┤│11│張智銘│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106年10月│陳清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即││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30日晚間10│灣企銀同上帳戶│黃士恩│月27○○○鎮○○路3│-8271│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訴││自稱係「MDMMD」網站賣家│時43分許,│││午11時│段177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書附││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打電│轉帳1萬│││14分許│(臺灣宅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表編││話予張智銘,佯稱張智銘前│5,989元││││通彰化營業││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號12││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所)││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貨源經銷商,將遭每月扣款│││││││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2萬元,需按指示操作自動│││││││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託銀行存摺影本(偵4954號卷││││張智銘陷於錯誤,按指示操│││││││第201至205頁)││││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2│ 王文 廷│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6年10月│陳清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即││10月30日某時起,自稱│30日晚間9│灣企銀同上帳戶│黃士恩│月27○○○鎮○○路3│-8271│細查詢單、 王文廷 郵局帳戶基││起訴││係「明洞國際保養品」網站│時50分許,│││午11時│段177號││本資料(偵4954號卷第261至││書附││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轉帳1,989│││14分許│(臺灣宅配││262頁)││表編││打電話予王文廷,佯稱王文│元││││通彰化營業││││號13││廷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設│││││所)││││)││定為訂購12組(原僅訂購│││││││││││1組),需先付款以取消訂│││││││││││單,事後再予退款云云,致│││││││││││王文廷陷於錯誤,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3│ 甘涵 宇│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6年10月│陳清池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即││10月30日某時起,自稱│30日晚間9│灣企銀同上帳戶│黃士恩│月27○○○鎮○○路3│-8271│影本(偵4954號卷第281至282││起訴││係「明洞國際保養品」網站│時22分許,│││午11時│段177號││頁)││書附││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接續│轉帳1萬│││14分許│(臺灣宅配││││表編││打電話予 甘涵宇 ,佯稱甘涵│9,981元││││通彰化營業││││號14││宇前於網路購物時,誤遭增│││││所)││││)││加設定為訂購50筆,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甘涵宇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4│楊詠涵│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 陳志忠 申辦之臺│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和美│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即││10月30日下午2時33│31日上午11│灣銀行帳戶(帳│黃士恩│月27○○○鎮○○路3│-8071│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起訴││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時34分許,│號000-00000000││午11時│段177號││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書附││」聯繫楊詠涵,佯稱係其鄰│匯款13萬│76935號)││14分許│(臺灣宅配││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表編││居 顧秀雲 ,欲借款還債等語│5,000元││││通彰化營業││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手機畫面││號15││,致楊詠涵陷於錯誤,而將│││││所)││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騙案件紀錄表(偵4954號卷第│││││││││││207頁反面至212頁)││││││││││││├──┼───┼────────────┼──────┼───────┼────┼─────┼─────┼─────┼─────────────┤│15│戴玉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6年│106年10月│黃浚毅申辦之國│黃士恩│107年10│彰化縣彰化│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即││10月31日下午4時21│31日晚間8│泰世華銀行帳戶││月20日某│市○○路│-4704│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起訴││分許起,自稱係雄獅旅遊公│時49分許,│(帳號000-0000││時│63號前││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書附││司及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以無褶存款方│00000000號)│││││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表編││接續打電話予戴玲,佯稱│式存入3萬││││││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號16││戴玉玲之前購買機票時,遭│元││││││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以├──────┤│││││(偵4954號卷第216至224頁)││││免個資外洩云云,致戴玲│106年10月││││││││││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後,│31日晚間8││││││││││存款至指定帳戶內。│時52分許,│││││││││││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16│張庭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黃浚毅申辦之國│黃士恩│107年10│彰化縣彰化│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即││10月30日某時,自稱係│31日晚間9│泰世華銀行同上││月20日某│市○○路│-4704│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起訴││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時35分許,│帳戶││時│63號前││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書附││接續打電話予張庭慈,佯稱│轉帳2萬││││││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表編││張庭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9,985元││││││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號17││作業流程錯誤而多訂1筆│││││││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954││)││1萬元訂單,需按指示操作│││││││號卷第225頁反面、226頁反面││││自動櫃員機以便銀行退款云│││││││至229頁反面)││││云,致張庭慈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17│陳美惠│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黃浚毅申辦之國│黃士恩│107年10│彰化縣彰化│000-00-000│陳美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即││10月30日某時,以電話│30日,轉帳│泰世華銀行同上││月20日某│市○○路│-4704│易明細表影本(偵4954號卷第││起訴││聯繫陳美惠,佯稱係其友人│9萬元│帳戶││時│63號前││290至291頁)││書附││ 黃勤棠 ,欲借款等語,致陳│││││││││表編││美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號18││至指定帳戶內│││││││││)││││││││││├──┼───┼────────────┼──────┼───────┼────┼─────┼─────┼─────┼─────────────┤│18│李佩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黃浚毅申辦之玉│黃士恩│107年10│彰化縣彰化│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即││10月28日下午3時5│30日下午1│山銀行帳戶(帳││月20日某│市○○路│-4704│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起訴││分許,以電話聯繫李佩盈,│時47分許,│號000-00000000││時│63號前││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書附││佯稱係其高中同學 謝美卉 ,│存入12萬元│84056號)│││││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表編││欲借款急用等語,致李佩盈│││││││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號19││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至指│││││││行存款回條(偵4954號卷第││)││定帳戶內。│││││││232至234頁)│├──┼───┼────────────┼──────┼───────┼────┼─────┼─────┼─────┼─────────────┤│19│游雅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黃浚毅申辦之郵│黃士恩│107年10│彰化縣彰化│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即││10月30日上午9時55│30日下午3│局帳戶(帳號││月20日某│市○○路│-4704│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 ││起訴││分許,以以通訊軟體「│時20分許,│000-0000000000││時│63號前││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書附││LINE」聯繫游雅慧,佯稱│匯款8萬元│381號)│││││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表編││係其表妹,欲借款急用等語│││││││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號20││,致游雅慧陷於錯誤,而將│││││││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執聯及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954號卷第236│││││││││││頁反面至241頁)│├──┼───┼────────────┼──────┼───────┼────┼─────┼─────┼─────┼─────────────┤│20│莊正輝│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黃浚毅申辦之郵│黃士恩│107年10│彰化縣彰化│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表││(即││10月30日某許,以電話│30日,匯款│局同上帳戶││月20日某│市○○路│-4704│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起訴││聯繫莊正輝,佯稱為其友人│3萬元│││時│63號前││(偵6853號卷第97至99頁)││書附││「家鈴」,欲借款周轉等語│││││││││表編││,致莊正輝陷於錯誤,而將│││││││││號21││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1│周慧美│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黃浚毅申辦之中│黃士恩│107年10│彰化縣彰化│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即││10月30日上午9時37│30日下午2│國信託帳戶(帳││月20日某│市○○路│-4704│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起訴││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慧美,│時17分許,│號000-00000000││時│63號前││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書附││佯稱為其母親之看護,欲借│轉帳2萬元│5636號)│││││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表編││款等語,致周慧美陷於錯誤├──────┤│││││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號22││,而將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106年10月││││││表(偵4954號卷第243至244頁││)││內。│30日下午2││││││)│││││時37分許,│││││││││││轉帳1萬元│││││││├──┼───┼────────────┼──────┼───────┼────┼─────┼─────┼─────┼─────────────┤│22│王華瑛│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黃浚毅申辦之中│黃士恩│107年10│彰化縣彰化│000-00-000│黃浚毅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即││10月30日某時,以通訊│30日下午1│國信託同上帳戶││月20日某│市○○路│-4704│明細(偵6853號卷第103頁)││起訴││軟體「LINE」打電話予王│時52分許,│││時│63號前││││書附││華瑛,佯稱為其弟妹,欲借│匯款8萬元││││││││表編││款返還債務等語,致王華瑛│││││││││號23││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23│陳秀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06年10月│ 彭秀蓮 申辦之第│蔡維展、│106年10│彰化縣彰化│905-05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即││10月24日上午11時許│26日上午11│一銀行帳戶(帳│黃士恩│月24日下│市○○○街│-0070│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起訴││,以電話聯繫陳秀霞,佯稱│時47分許,│號000-00000000││午某時│85號前(││示簡便格式表、郵政金融卡影││書附││為其友人「 小鳳 」,欲借款│匯款10萬元│086號)│││太子哈佛附││本、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表編││等語,致陳秀霞陷於錯誤,│││││近之夾娃娃││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號24││而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機店前)││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4954號卷第252至258頁)│└──┴───┴────────────┴──────┴───────┴────┴─────┴─────┴─────┴─────────────┘附表二┌───────────────────┐│新臺幣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