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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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被告黃士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02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9、4954、6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士恩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之情形,應否依其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原有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惟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認為上開情形,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並未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6年9月間起參與 蔡維展 (業經第一審通緝)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領取該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包裹之工作,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首次對被害人 陳秀霞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上開3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不得再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且被告未曾有其他犯罪,並無證據顯示有何犯罪習慣,亦無必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而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其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原審未及調查被告犯罪習性以外之前述各項因素,並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如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遽認不得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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