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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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簡抗字第67號再抗告人 周儷真 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段建安 間聲請 段承熙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更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受監護宣告人段承熙於意識尚清楚時已陳明欲與伊共同生活,其與伊感情緊密。伊非如原法院所認定,僅著重段承熙財產之管理,縱令伊之照護未有護理之家或安養中心之醫療專業,然伊所提供之陪伴,方為長年與親人疏遠之段承熙所渴望。原法院忽視段承熙於精神狀況正常時之意願及與伊共同生活之情感狀況,徒以其於原法院審理期間已無法表示意思而未予考量,逕維持第一審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之裁定,顯有違反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並考量再抗告人與段承熙婚齡不長,對段承熙之財產管理或身體養護均有不當舉措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尚非適任段承熙監護人,選定段承熙之子、女即相對人段建安、 段佩文 分別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符合段承熙之最佳利益等情,均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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