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共玖拾貳件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泰宇明知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指定使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且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列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東澤企業社」,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其所申設之臉書社群網站「重生計劃RebornPlan-手機維修工坊」粉絲專頁,刊登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自107年6月間起自中國網站「淘寶網」之不詳賣家及我國「志登科技有限公司」購入)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陳列之。嗣於同年12月4日,因美商蘋果公司派員至上址送修該公司生產之手機,而取得陳泰宇用以維修該手機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後,警方遂於108年5月7日1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物品,而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商品送請鑑定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編號5至6所示商品則因欠缺商標圖案而不予鑑定,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翻拍照片、臉書社群網站列印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委派之人員,因本案被告陳列之網路訊息,而至被告經營之上址店面內購買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屬未遂階段,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以網路方式為之,容有未洽。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是被告自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僅該當1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但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亦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侵害商標權之個數、本次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迄今未能透過調解等方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俱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雖因告訴人委派之人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然被告自承告訴人委派之人員於107年12月4日至上址店面送修手機時,確有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30頁)等語,且該收據亦明載「總價2300」之字樣,足認被告實際上確有向告訴人委派之人收取維修手機之對價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求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商品,因無證據證明確屬仿冒商標商品,且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僅屬證據性質,而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亦無證據佐證係被告他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觸控螢幕等商品│├──┤├───────┼─────────┤│2││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商品│├──┤├───────┼─────────┤│3││第00000000號│電線、電纜等商品│├──┤├───────┼─────────┤│4││第00000000號│觸控螢幕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觸控螢幕│38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商品│├──┼───────────┼───┼────────┤│2│排線│52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商品│├──┼───────────┼───┼────────┤│3│iPad面板│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附表一編號2、│││││4所示商標之商品│├──┼───────────┼───┼────────┤│4│觸控螢幕│1件│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之商品│├──┼───────────┼───┼────────┤│5│觸控螢幕│34件│因無商標圖案不予│││││鑑定│├──┼───────────┼───┼────────┤│6│排線│1件│因無商標圖案不予│││││鑑定│├──┼───────────┼───┼────────┤│7│維修單據│1本││├──┼───────────┼───┼────────┤│8│現金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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