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嘉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以下補充更正「吳嘉勝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末行補充「吳嘉勝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吳嘉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無合格駕駛執照,但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本次駕駛車輛上路,對於前揭行車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順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7頁),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再者,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共識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起訴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3號被告吳嘉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勝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前,擬右轉彎駛入小港醫院大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側順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轉彎,適有 楊茵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同一車道直行而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茵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鈍傷併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茵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嘉勝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中之供述│車與楊茵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茵茵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院診斷證明書│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事之事實。2、證明被告│││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轉彎,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自屬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肇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該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上開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以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