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抗告人 楊大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大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竊盜等29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如附表編號2、14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如附表1、3至13、15至17所示之竊盜既、未遂及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罪,則皆屬同條項第2款之案件,且上述案件並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上述案件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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