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681、34269號、97年度偵字第1212、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 林聖明 )未經許可,出借獵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原住民亦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巴拉卡夫.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即林聖明,以下簡稱巴拉卡夫)為原住民亦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隊員, 高清源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桃源分隊隊員,王 安生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茂林分隊隊員,呂 福勤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 曹賢智 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隊員(高清源、 王安生 、 呂福勤 、曹賢智等偽證部分均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緣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96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舉辦
96年度第一梯次山難搜救複訓訓練(下稱 山訓 ),地點為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正式造冊申請並參訓者,包括高清源、王安生、巴拉卡夫、呂福勤、曹賢智等40餘名消防隊員。甲○○具義消身分,非高雄縣消防局編制內受訓人員,然因熟悉 小關 山林道附近山區地勢環境,且為巴拉卡夫之表哥,與高清源亦係舊識,故透過渠等引介充任山區嚮導,而為本次山訓造冊外之隨行人員。
(一)甲○○擔任本次山訓嚮導,計畫利用暇餘趁機狩獵,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長槍、霰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9月2日14時許,在巴拉卡夫位於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13之1號住處,向知情之巴拉卡夫借用登記在其胞兄 卜袞 .伊斯瑪哈單.伊斯立端(以下簡稱 卜端 )名下,實際上屬兄弟二人共同管理使用之美國製制式霰彈獵槍1把(下稱上開獵槍,槍身號碼:43086號,發照日期:72年3月1日,字號:0514號),擬攜帶參訓,而巴拉卡夫亦明知上開獵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竟仍擅自出借給甲○○狩獵使用。甲○○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供上開獵槍射擊使用之制式12GAUGE霰彈5顆(下稱上開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
(二)甲○○於96年9月3日上午,穿著迷彩裝,未經許可而攜帶上開獵槍、霰彈,前往高雄縣○○鄉○○村○○路89之
1號高雄縣消防局 寶來 分隊,與巴拉卡夫、高清源會合,於11時許全體消防局隊員集合完畢後,受訓人員搭乘由呂福勤、高清源、 林尚欽 、 陳志成 、 潘界合 等人所駕駛小貨車共計5部上山,其中甲○○、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係共乘同一部小貨車,曹賢智則騎乘越野車上山。渠等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 分局 寶來檢查哨(小關山林道入口),由教官陳義雄提供受訓公文、人員名冊予檢查哨值班警員 謝明居 查核,因甲○○身著迷彩服,與其他大部分受訓人員穿著之消防員橘色制服不同,甚為醒目,高清源為求甲○○能順利受檢過關入山,乃向謝明居表示甲○○係消防局之同行人員,並拿出檳榔1包送給謝明居,而謝明居因與高清源係舊識,且該次為高雄縣消防局公務受訓並因人數眾多之故,竟未逐一核對入山人員身分證而予以放行。高雄縣消防局山訓人員入山後,於當日下午在小關山林道19公里處紮營。晚餐後,甲○○於19時許,攜帶上開獵槍、霰彈,與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擅自離開消防局紮營地點,沿小關山林道上行尋找獵物狩獵,渠等為避免人多驚嚇獵物之故,責由甲○○一人持槍行走在前,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則保持距離尾隨在後。甲○○於途中即先射擊1發霰彈打飛鼠,彈殼則遺留於不詳地點,嗣於19時30分許,甲○○行至小關山林道
20.68公里處,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仍依原住民狩獵慣例,保持些許距離尾隨在附近時,適有 李志宏 、 李春男 、 翁大勇 3人,因當日至附近山區採草藥,在小關山林道20.74公里處夜宿,李志宏、李春男2人以坐姿,翁大勇以躺姿,在該處生火紮營休息。斯時,甲○○恰以頭燈往李志宏等人紮營處探照,因李志宏等人所點燃之燭火閃爍產生亮點,致甲○○誤認係獵物之眼睛反光,一時見獵心喜而竟疏於注意,倏瞄準朝李志宏等人紮營處開槍射擊一發,因霰彈鋼珠散射之故,李春男之左胸部及李志宏之頭部均遭霰彈鋼珠擊中,而翁大勇因躺姿高度不足逃過一劫而毫髮未傷。甲○○開槍後隨即趨前查探射擊結果,發現所射擊對象並非獵物,而係誤擊李志宏、李春男,驚恐不已,向翁大勇說:「我真的殺了人嗎」?旋在翁大勇呼喊及提醒下,趕回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守候處求援,約10餘分鐘後,甲○○等6人一同返回李志宏紮營處,由高清源、王安生、翁大勇輪流背負李志宏;甲○○、林聖明輪流背負李春男;呂福勤、曹賢智則先行返回山訓紮營地點撥打衛星電話求救,再以山訓用小貨車將李志宏、李春男載至寶來檢查哨轉由接駁之救護車送醫。下山途中,甲○○曾以原住民語言向巴拉卡夫及高清源質問:「怎麼辦,我打死人了,因為是你們叫我過去那邊」等語,而為在旁之翁大勇所聽聞;經過寶來檢查哨時,巴拉卡夫、高清源帶著甲○○,向警員 謝居明 表示甲○○開槍擊傷李志宏與李春男乙情,並由高清源在入山人員名冊末頁末一行,強行補寫上:「甲○○男42年11月15日Z000000000義消」等字。嗣於同日23時許,巴拉卡夫攜帶上開獵槍與霰彈3顆、擊發後彈殼1枚,與高清源等人,一同驅車帶領甲○○,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甲○○向警員 劉博仁 自首:「擔任本次山訓嚮導之義消甲○○,開槍誤傷人」,甲○○及巴拉卡夫並就持有獵槍及子彈、出借獵槍之事一併向劉博仁自首(霰彈3顆其後均經試射僅餘彈殼)。李志宏於同日23時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因顱骨骨折、腦部出血等傷害,已於到院前死亡;李春男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亦因脾臟、胰臟、肝臟等臟器大量出血,急救無效而於翌日死亡,甲○○則於事後業已與李志宏、李春男之家屬達成和解。
(三)高清源、王安生、巴拉卡夫、呂福勤、曹賢智均 明知渠 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事實,案發後,憚於報章媒體報導及局裡政風室之調查,恐據實以告,將受行政懲處而影響公務員生涯,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550、1551號、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分別就「甲○○借槍目的、甲○○是否山訓同行人員並擔任嚮導而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查哨如何過關、甲○○資料如何寫入入山人員名冊、渠等晚餐後有無一同前往狩獵而由甲○○開槍誤傷人」等,為虛偽陳述(但就巴拉卡夫部分其所為不實證述內容因非屬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不構成偽證罪)。甲○○為配合巴拉卡夫等人,亦於附表二97年1月22日偵查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為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相關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故意,就其是否山訓隨行人員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查哨如何過關、甲○○資料如何寫入入山人員名冊、渠等晚餐後有無一同前往狩獵」等,攸關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是否成立偽證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偽證重要內容摘要詳如附表二所示),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顯足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與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扣案霰彈槍、子彈照片10張,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扣案霰彈槍、子彈照片10張,乃現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證物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甲○○自首(詳下述)時所提供之上開獵槍及上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952號槍彈鑑定書,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鑑定通知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槍彈照片10張及槍彈鑑定書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持有獵槍及子彈、被告巴拉卡夫出借獵槍部分
(一)就被告甲○○未經許可曾於96年9月2日14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13之1號向知情之被告巴拉卡夫借用登記在其胞兄卜袞名下,實際上屬兄弟二人共同管理使用之美國製制式霰彈獵槍1把(槍身號碼:43086號,發照日期:72年3月1日,字號:0514號,即本案扣案獵槍),擬攜帶參加高雄縣政府局96年度第一梯次山難搜救複訓訓練,而被告巴拉卡夫亦明知上開獵槍,具有殺傷力,未經許可不得出借,竟仍擅自出借給被告甲○○,供其持有狩獵使用;被告甲○○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能供上開獵槍射擊使用之制式12GAUGE霰彈5顆(下稱上開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最後因被告甲○○不幸以上開獵槍及子彈誤殺被害人始經查獲上開未經許可而持有、出借獵槍、子彈等情,業經被告甲○○及被告巴拉卡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卜袞於警詢之供述、上開獵槍之乙種山地獵槍執照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霰彈槍、子彈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952號槍彈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自足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甲○○雖稱其係於96年
9月3日一個禮拜前於家裡附近工寮撿到含扣案子彈之5顆霰彈,本院認不可能有於工寮附近可隨意撿到霰彈達5顆之理,故被告甲○○所述不合常理,惟既無任何其他事證,故本院僅認定被告甲○○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能供上開獵槍射擊使用之制式12GAUGE霰彈5顆)。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向巴拉卡夫借的上開獵槍無法分辨是分制式,但原住民都是使用獵槍,就其認知就是持原住民可以持有的槍枝去做打獵的動作云云,被告巴拉卡夫亦辯稱其只知道是原住民會使用的獵槍,至於是制式或土製的其不會區分云云。惟查①該槍本來登記在卜袞及被告巴拉卡夫2人父親 林進 名下(參高雄縣政府警察97年8月1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70083660號函檢附之切結書),因林進於91年11月30日死亡,被告巴拉卡夫同意該槍登記在卜袞名下,顯見被告巴拉卡夫早知有該獵槍;其並坦承知道該槍領有執照,及參該執照係自衛槍枝執照,上明載日本製山地獵槍(惟就該槍為何國製造而言,經本院要求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確認後,該局98年3月9日函覆本院表示查證後為美國製,並提供該獵槍「列管自衛槍枝詳細資料」及林進之「自衛槍枝登記卡」,及本院審訴卷第157頁所附「請(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上林進所填寫之資料亦記載核獵槍為美國製,故本院認定該獵槍應為美國製造而非日本),顯見被告巴拉卡夫應知道此槍枝為制式獵槍,絕非一般原住民所得持之土製獵槍。②依卜袞警詢之供述可知,該獵槍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平時係由卜袞與巴拉卡夫共同保管,巴拉卡夫對該槍平日既會加以保管,對該獵槍為制式獵槍而非土製獵槍當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該槍為制式獵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由該槍(霰彈槍)扣案後所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
1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952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所附彩色照片、本院調取該獵槍後當庭查看並提示予2名被告等,均顯示該獵槍性能仍相當良好,平時顯有保管,顯然因此被告甲○○才會想到要跟被告巴拉卡夫借用該獵槍打獵,更且被告甲○○亦係原住民(參高雄縣桃源鄉戶政事務所桃鄉戶市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並有服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先撿到
5發獵槍子彈(其中4發即為扣案4發子彈),撿到時就有想借槍來打獵,從國小5年級就跟爸爸去打獵,爸爸的槍過世後交給警察並知道被告巴拉卡夫家裡有槍而向被告巴拉卡夫借,則被告甲○○接觸槍枝及打獵機會非少,其對槍枝當具有一定之了解,制式獵槍或土造獵槍顯不可能會有搞混情形,且對巴拉卡夫所保管之槍枝性能亦有一定認識(才會向其借用),則被告甲○○稱不知道所向被告巴拉卡夫借用後持有之上開獵槍為制式獵槍之辯解亦顯不可採。
(三)被告甲○○及巴拉卡夫之辯護人另稱自衛槍枝並不排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巴拉卡夫持有上開獵槍並不違法,而上開獵槍既係供狩獵使用,其出借予甲○○亦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所欲處罰之違法行為,僅屬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4款應處罰金鍰之行為,而被告甲○○因借用而持有該獵槍係供打獵使用,使用目的合法,亦無違法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槍枝,係指原住民或漁民「自製之獵槍、漁槍」,而針對原住民得持有之自製獵槍,由內政部87年6月2日(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可知,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被告巴拉卡夫借予被告甲○○之獵槍,顯為美國製制式獵槍,客觀上絕非上述自製之獵槍甚明。又被告巴拉卡夫早知該槍為自衛制式槍枝,該槍亦非被告巴拉卡夫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得處罰鍰者僅限「製造、運輸或持有」,被告巴拉卡夫本案之行為係出借,亦不合該條項所定之要件。另被告甲○○借用而持有上開獵槍是供自己閒暇時至森林打獵使用,顯非持該獵槍供作生活使用,故主觀上被告2人均無將該獵槍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意,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罪。
(四)再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係規定:「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各該款處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依各該刑事法律處罰:…十四、自衛槍枝、彈藥借與他人使用,處一千元以下罰鍰;借用者,亦同。」,故縱持有自衛槍枝,若有借予他人行為,除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4款之行政責任外,並未排除其刑事責任,此顯係至明之理。查上開獵槍係被告巴拉卡夫與其 哥哥卜袞 共同保管,縱認定被告巴拉卡夫可持有該槍,但絕不代表被告巴拉卡夫未經許可即可將該獵槍逕行借予他人,蓋自衛槍枝所以在已許可某些特定人於符合特定要件下可持有特定槍枝,還要規定使用執照制度,即在於槍枝具強大殺傷力,若未嚴格管控,對社會治安必造成重大危害,台灣地區從未開放一般人民含原住民可自由持有槍枝,一般民眾對此知之甚詳。即使被告
2人雖均具原住民身分,但並非具有原住民身分即可自由持有槍枝隨處隨時打獵不受管制,被告2人具有相當智識,亦不可能會對此有所誤認,則即使被告巴拉卡夫可合法持有上開獵槍,但其未經許可逕行出借獵槍,其行為仍屬違法殆無疑義,此並與被告巴拉卡夫出借該槍是否只是供被告甲○○作打獵使用並無關係,故被告巴拉卡夫辯稱其出借獵槍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犯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甲○○既非上開獵槍之合法使用人,更未取得任何相關機關許可,其竟以借用方式取得上開獵槍,即使只是供其作私人閒暇打獵使用,亦非法之所許。更且就是因為被告甲○○違反規定擅自持上開獵槍打獵及因過失未辨清獵物或人即任意開槍,才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遭到無端死亡之悲劇,其行為與一般民眾向人借得槍枝並持有並無差別,若謂具有原住民身分持獵槍供打獵使用,該持有行為即不違法,則立法者何必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如現行條文,逕行規定原住民持有獵槍均不違法即可豈非更為簡便?故被告甲○○上開辯解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查本案發生後,依證人劉博仁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可知,於被告甲○○攜帶上開獵槍及子彈至寶來派出所自首前,其並不知被告甲○○有持槍射殺被害人之事(過失致死詳下述),此外由證人劉博仁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甲○○至派出所時並即表示係其持有該攜帶來之槍枝不慎射殺人,故就被告甲○○持有獵槍及子彈部分,被告甲○○顯亦符合自首要件。而就被告巴拉卡夫而言,依證人劉博仁偵查、本院勘驗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內容及其於本院之證述可知,應係於被告甲○○表示上開獵槍係其向被告巴拉卡夫所借後,證人劉博仁詢問被告巴拉卡夫,被告巴拉卡夫才表示槍枝是其借予被告甲○○,證人劉博仁似於被告巴拉卡夫未陳述犯罪事實前即已知悉出借獵槍之事,但證人劉博仁亦證稱在被告甲○○表示槍是跟別人借的時候,其並無懷疑與甲○○一齊來之高清源及被告巴拉卡夫涉有犯罪嫌疑,蓋其主觀上認為原住民都會有槍,他們也可以持有也可以帶(此段陳述參上述並非實情,此部分僅為證人個人主觀判斷),他們剛來派出所時候其第一個反應是以為他要將槍送到派出所交給派出所保管等,故在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曉前,被告甲○○是第一次向劉博仁陳述相關犯罪事實,就過失致死部分被告甲○○會涉有刑責相當明顯,但就持有及出借上開獵槍第一個有偵查犯罪權限並聽到之警員即證人劉博仁,主觀上尚未認其中涉有犯罪,即使證人劉博仁因前來者為原住民且自動交出槍枝,警覺性即因此降低沒有考慮那麼多或有輕忽,但證人並無冒偽證罪責說謊迴護被告必要,則其確屬不知應可認定,而證人劉博仁又於偵查中證稱:「 王某 表示他打人,我問他是不是他身上那把槍打死的,他說是。我又問他槍是否他的,他說不是,是林聖明借他的,我問 林某 ,林某稱槍是他哥哥的,我又問林某何以你的會借王某開,林某即表示他們今天去小關山…」(本段經本院勘驗屬實),及於本院證稱:「(在甲○○講到說他這把槍是跟巴拉卡夫借的這件事情之前,巴拉卡夫是否有先向你說這把獵槍借給甲○○?)是我先問甲○○的,甲○○先告訴我說是巴拉卡夫借他的,後來巴拉卡夫才說的。」,依此判斷證人劉博仁於被告甲○○表示槍是向被告巴拉卡夫借的時,證人劉博仁應有追問,被告巴拉卡夫亦有承認有借甲○○,並強調槍是哥哥的等語,則巴拉卡夫最初於證人劉博仁詢問時當亦有承認有出借獵槍予甲○○,至此階段於被告劉博仁主觀上應只認為此為事實相關陳述,詢問被告巴拉卡夫應只在確認被告甲○○所述是否屬實,而非盤問被告巴拉卡夫,故就被告甲○○及被告巴拉卡夫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仍屬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被告甲○○及被告巴拉卡夫均有將相關過失致死與持有獵槍、出借獵槍之事向警員劉博仁坦承,即使2人事後認為該等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但此與車禍發生時承認駕駛人但否認有肇事責任仍構成自首情形相似,故認被告甲○○、巴拉卡夫就持有獵槍及子彈、出借獵槍之行為,均仍符合自首要件。惟因上開獵槍係被告巴拉卡夫之哥哥卜袞所有,被告甲○○及巴拉卡夫持上開獵槍至警局自首時,應無報繳該獵槍之意思及權限,故被告2人之自首應僅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同,並予述明。
二、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於96年9月3日打獵時因看到被害人李志宏等人點燃之燭火閃爍產生亮點,誤認係動物的眼睛所以擊發上開獵槍一發子彈,而因霰彈鋼珠散射之故,被害人李春男之左胸部及李志宏之頭部均遭霰彈鋼珠擊中(翁大勇因躺姿高度不足逃過一劫而毫髮未傷),其後李志宏於同日23時許,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因顱骨骨折、腦部出血等傷害,已於到院前死亡;李春男於同日23時19分許,送至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亦因脾臟、胰臟、肝臟等臟器大量出血,急救無效而於翌日死亡等,自始即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巴拉卡夫、證人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翁大勇、劉博仁、 陳泰中 、 黃文祺 、 謝紫玲 、 李長榮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劉博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扣案霰彈槍1支、制式霰彈3顆、霰彈彈殼1枚、照明頭燈1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扣案槍彈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6年10月11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60142952號槍彈鑑定書1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卷(含照片,勘查日期:96年9月4日、96年9月6日,96年度相字第1551號卷宗第119頁~1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現場勘查卷(含勘查報告及履勘現場紀錄,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卷第233~247頁,係由檢察事務官所行勘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96.09.04)2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8日法醫理字第0960004083、0960004084號函文暨所附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355、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急診創傷專用病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應無頂替他人之情形,被告甲○○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證人劉博仁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可知,於被告甲○○攜帶上開獵槍至寶來派出所自首前,其並不知被告甲○○有持槍射殺被害人之事,及被告甲○○至派出所時並即表示係其持有該攜帶來之槍枝不慎射殺人,故就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甲○○顯亦符合自首要件。
三、被告甲○○偽證部分
(一)就被告甲○○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被告巴拉卡夫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三民分隊隊員,高清源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桃源分隊隊員,王安生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茂林分隊隊員,呂福勤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曹賢智係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隊員,因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96年9月3日至同年月5日,舉辦96年度第一梯次山難搜救複訓訓練(下稱山訓),地點為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正式造冊申請並參訓者,包括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被告巴拉卡夫等40餘名消防隊員,被告甲○○具義消身分,雖非高雄縣消防局編制內受訓人員,然因熟悉小關山林道附近山區地勢環境,且為被告巴拉卡夫之表哥,與高清源亦係舊識,故透過渠等引介充任山區嚮導,而為本次山訓造冊外之隨行人員;被告甲○○因擔任本次山訓嚮導,計畫利用暇餘趁機狩獵,即於96年9月2日14時許,在巴拉卡夫位於高雄縣三民鄉民權村平和巷13之1號住處,向知情之巴拉卡夫借得登記在其胞兄名下,實際上屬兄弟二人共同管理使用之上開獵槍,擬攜帶參訓,被告甲○○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供上開獵槍射擊使用之制式12GAUGE霰彈5顆,嗣即於96年9月3日上午,穿著迷彩裝,未經許可而攜帶上開獵槍、霰彈,前往高雄縣○○鄉○○村○○路89之1號高雄縣消防局寶來分隊,與巴拉卡夫、高清源會合,於11時許全體消防局隊員集合完畢後,受訓人員搭乘由呂福勤、高清源、林尚欽、陳志成、潘界合等人所駕駛小貨車共計5部上山,其中甲○○、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係共乘同一部小貨車,曹賢智則騎乘越野車上山。渠等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檢查哨(小關山林道入口),由教官陳義雄提供受訓公文、人員名冊予檢查哨值班警員謝明居查核,因甲○○身著迷彩服,與其他大部分受訓人員穿著之消防員橘色制服不同,甚為醒目,高清源為求甲○○能順利受檢過關入山,乃向謝明居表示甲○○係消防局之同行人員,並拿出檳榔
1包送給謝明居,而謝明居因與高清源係舊識,且該次為高雄縣消防局公務受訓並因人數眾多之故,竟未逐一核對入山人員身分證而予以放行。高雄縣消防局山訓人員入山後,於當日下午在小關山林道19公里處紮營。晚餐後,甲○○於19時許,攜帶上開獵槍、霰彈,與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擅自離開消防局紮營地點,沿小關山林道上行尋找獵物狩獵,渠等為避免人多驚嚇獵物之故,責由甲○○一人持槍行走在前,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則保持距離尾隨在後。19時30分許,甲○○先行至小關山林道20.68公里處,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仍依原住民狩獵慣例,保持些許距離尾隨在附近時,被告甲○○因看到被害人李志宏等人點燃之燭火閃爍產生亮點,誤認係動物的眼睛所以擊發上開獵槍一發子彈致造成被害人李志宏、李春男死亡等,亦經被告甲○○坦承而不爭執,並有證人謝明居、陳義雄、劉博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謝有居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17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60034881號函與受訓人員名冊(其中第158頁末一行甲○○年籍資料係手寫,96年度相字第1551號卷第155~158頁)、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8月
9日高縣消企字第096001907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度山難搜救複訓訓練計畫、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6年辦理山難搜救複訓第一梯次人員名冊等在卷可稽,亦可信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甲○○於97年9月3日既係以上述方式進入高雄縣○○鄉○○○○道附近山區打獵,同行之被告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當時均為在場之人,顯然明知上開事實。惟案發後,被告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憚於報章媒體報導及局裡政風室之調查,恐據實以告,將受行政懲處而影響公務員生涯,其等即先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550、1551號案件及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渠等分別為附表一所述不實證詞(惟被告巴拉卡夫所證事項就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非屬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詳下述),就「甲○○借槍目的、甲○○是否山訓同行人員並擔任嚮導而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查哨如何過關、甲○○資料如何寫入入山人員名冊、渠等晚餐後有無一同前往狩獵而由甲○○開槍誤傷人」等,被告巴拉卡夫等5人均為虛偽陳述。而被告甲○○為配合被告巴拉卡夫等人,於97年1月22日偵查時,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號被告為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偽證案件,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相關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為如附表二所示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證述,以配合該案被告巴拉卡夫、高清源、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之前所為附表一相類似供述,有上開期日之偵查筆錄及被告甲○○當日具結之結文在卷可稽。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2日既係就被告巴拉卡夫等5人附表一所述其等與被告甲○○96年9月3日是否一同上山等事有否涉及偽證加以偵查,則就被告甲○○當日是否為山訓隨行人員及有與被告巴拉卡夫等一同前往,顯為被告巴拉卡夫等人偽證罪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而被告甲○○明知實際上當日其係擔任隨行人員與被告巴拉卡夫等一同前往,卻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顯有基於偽證之故意而為虛偽證詞之行為,並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不論被告巴拉卡夫等所涉偽證案件之偵審結果如何,被告甲○○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洵堪加以認定。
(三)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甲○○所為上開不實證述,與被告甲○○究竟如何誤認燭光為獸眼反射之光而開槍誤殺被害人李春男、李志宏之犯罪事實無涉,故認被告甲○○上開不實證述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所涉偽證案件,係指被告甲○○於被告巴拉卡夫等人所涉偽證案件中有為虛偽證述之行為,而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甲○○本無須亦無權對自己之犯罪行為具結作證,故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所證與其自己過失致死案件之犯罪事實無涉認即不構成偽證云云顯有誤會。而被告甲○○上開虛偽證述之事項,對所作證案件之案情是否為重要關係之事項,應視其係對那一案件作證而定,如上所述被告甲○○既係就被告等5人附表一所述其等與被告甲○○96年9月3日是否一同上山等事有否涉及偽證加以作證,則被告甲○○當日是否為山訓隨行人員及有與被告巴拉卡夫等一同前往,顯為被告巴拉卡夫等人偽證罪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甲○○既於具結後故意為虛偽證述,自已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辯護人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四)另查被告甲○○於本院9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是否有為虛偽證述行為,並未自白犯行,此有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7年7月11日準備程序庭訊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光碟報告內容在卷可稽。而其後就高清源等人所涉偽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於97年11月10日判決確定,參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判決送達證書),被告甲○○則遲至本院97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時才表示有為上開虛偽之陳述。被告甲○○就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既已有部分確定,其嗣後才承認最初證述內容不實,對案情之幫助已非巨大,自與刑法第17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予述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168條偽證罪;被告巴拉卡夫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制式)獵槍罪。被告甲○○持有霰彈5顆之行為,雖無從認定其持有開始之時間,但被告甲○○既為原住民,並果於97年9月3日因打獵而不慎誤殺被害人李志宏及李春男,故其稱持有霰彈5顆係供打獵使用之說詞應可採信,則不論被告甲○○取得上開霰彈5顆之時間係於取得上開獵槍之前或之後,被告甲○○於先取得上開子彈或者先取得上開獵槍時,即有要取得另一樣東西以達到打獵之目的應可認定,其應係基於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獵槍及子彈亦可認定,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處斷。又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春男、李志宏2人死亡,亦係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仍應依刑法第55條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甲○○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過失致人於死及偽證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巴拉卡夫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獵槍罪。
被告甲○○、巴拉卡夫於肇事後,就其持有獵槍、過失致人於死及出借獵槍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前往警局自首犯罪,且本院經審酌本案具體情節後,認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上開獵槍及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巨大危險性,若使用不慎即會造成重大災害,竟未經許可仍加以持有使用,其後並果因被告甲○○之過失開槍行為致造成被害人李志宏及李春男均因此不幸死亡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甲○○為原住民,原住民族確有狩獵習慣,未經許可即持獵槍狩獵仍屬違法但其可歸責性終較一般平地人民為輕,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稽,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並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就上開2部分犯行自始坦承犯行,該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就被告 王城 所犯偽證部分,被告甲○○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而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嚴重影響國家司法命證人具結之威信,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有虛偽證述之犯行,該部分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及就宣告之3個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巴拉卡夫部分,被告巴拉卡夫明知上開獵槍具殺傷力,有巨大危險性,若使用不慎即會造成重大災害,竟未經許可仍加以出借供人使用,其後並果因被告甲○○之過失開槍行為致造成被害人李志宏及李春男均因此不幸死亡之重大損害,被告巴拉卡夫出借獵槍之行為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巴拉卡夫亦為原住民,原住民族確有狩獵習慣,被告巴拉卡夫因亦為原住民之被告甲○○表示要狩獵,未經許可即出借獵槍,雖仍屬違法但其可歸責性終較一般平地人民為輕,及被告巴拉卡夫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部分符合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易服勞役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甲○○及被告巴拉卡夫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6條規定輕或免除被告2人刑責,惟查如上所述臺灣本屬嚴格管制槍械之國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出借槍械,實屬有正常智識之全體國民均可知曉之事,並不存在任何訴訟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甲○○及巴拉卡夫有刑法第16條得減輕其刑之情節或有自信其行為為法法律許可之正當理由之情形存在,原住民縱有狩獵之習慣更不代表原住民平時未經許可即可將槍枝借予他人或逕行持有槍枝狩獵,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刑責,並予述明。
五、末查被告甲○○持有之上開獵槍,既屬有乙種山地獵槍執照之自衛槍枝,就該槍枝所有人而言,其屬可合法擁有該槍枝,故上開獵槍即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沒收,至於上開獵槍所有人有無構成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應予處罰之事由,則宜由相關主管機關依職權為合法之處置。另扣案之3顆霰彈均因鑑定需要而試射,既經試射僅餘彈殼而失去其原來子彈屬違禁物之性質,本院認與被告甲○○自首時所交出已擊發不慎打中被害人李志宏及李春男之彈殼1顆,均已無沒收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自始均稱其最初持有
5顆霰彈,而其自首時則係攜帶3顆未擊發之霰彈及1顆已擊發殘留之彈殼(亦即其當時僅交待4顆霰彈),經本院詢問被告甲○○另1顆(第5顆)霰彈下落,被告甲○○即表示該另1顆霰彈已先於97年9月3日19時30分許之前1小時打擊飛鼠而擊發等語。查被告甲○○於案發後自首時既已交出3顆霰彈及1顆彈殼,而案發前甲○○係持有5顆霰彈之情,全係被告甲○○自始所為供述,以被告甲○○前開供述係於案發不久所為及其已即時前往派出所自首之情研判,被告甲○○前開供述應無說謊之動機,故其供稱持有5顆霰彈之供述應可採信。而上開獵槍既已扣案,被告甲○○實無為了保留1顆未擊發霰彈而故意說謊以求留下該顆霰彈之必要,並參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高縣六警偵移字第09600218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頁(二)證據1中亦記載於案發前即射擊1顆等字,顯見被告甲○○於最初警詢時已曾為如此供述,故本院認被告甲○○於本院所稱該顆霰彈已經擊發之供述應可採信,且本院認亦無僅採信被告甲○○稱其持有5顆霰彈卻不採信其所稱未扣案之1顆霰彈已經擊發之理,於案發前上故該未扣案之1顆霰彈既已擊發,亦已失其子彈效用,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甲○○稱其係於97年9月3日18時30分許擊發,但如上所述當日其與被告巴拉卡夫等人係晚上7時許才離開營地,本院認被告甲○○在未離開營地前,營地既尚有被告巴拉卡夫、高清源等以外之人,被告甲○○應無於營地即開槍之理,故其所述時間顯有往前情形,故本院即依常情判斷認定其係當日19時許離開營地後未誤射被害人李志宏及李春男之前所射擊)。至於扣案之照明頭燈部分,因與本案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關聯性甚微,亦無沒收必要,附予述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巴拉卡夫偽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巴拉卡夫明知渠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所載之事實,案發後,憚於報章媒體報導及局裡政風室之調查,恐據實以告,將受行政懲處而影響公務員生涯,竟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550、1551號案件及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97年度偵字第1212號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即依法具結,基於偽證之故意,就「甲○○借槍目的、甲○○是否山訓同行人員並擔任嚮導而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查哨如何過關、甲○○資料如何寫入入山人員名冊、渠等晚餐後有無一同前往狩獵而由甲○○開槍誤傷人」等,攸關李春男、李志宏死亡之實際犯罪事實之經過、動機、目的、實際開槍行為人及有無共犯之偵查審認,屬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偽證重要內容摘要詳如附表所示),自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顯足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與司法機關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巴拉卡夫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被告巴拉卡夫雖承認有為上開不實證述,惟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巴拉卡夫所為上開證述,對被告甲○○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而言,並非重要關係事項,因而被告巴拉卡夫縱有虛偽陳述情形,但仍不構成偽證罪嫌等語。查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如非重要事項,縱有虛偽之陳述,亦無偽證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按起訴書所指被告巴拉卡夫於96年9月17日、96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兩度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為不實供述,經查被告巴拉卡夫所為證述之案件,由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之記載可知,被告巴拉卡夫均係就96年度偵字第25681號被告甲○○涉嫌殺人等(檢察官最後認定係過失致人於死起訴)案件作證,被告巴拉卡夫並未針對97年度偵字第1212號高清源等人偽證案件作證,則被告巴拉卡夫證述內容是否屬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定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應就其證述內容與被告甲○○所涉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以審究。而被告巴拉卡夫為公務員,因憚於報章媒體報導及局裡政風室之調查,恐據實以告,將受行政懲處而影響公務員生涯,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就「甲○○借槍目的、甲○○是否山訓同行人員並擔任嚮導而隨隊入山、渠等如何搭車入山、在檢查哨如何過關、渠等晚餐後有無一同前往狩獵而由甲○○開槍誤傷人」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但該等證述內容與被告甲○○如何殺人或是否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實際上並無太大關聯,並不會影響被告甲○○是否涉及該等犯罪之認定,而只係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前如何進入該等地區之過程,且被告巴拉卡夫雖有說謊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也非針對被告甲○○涉及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為虛假證述,而只在於希望隱匿自己私自帶人通過檢查哨遂行私行狩獵之不法事實,則被告巴拉卡夫縱應負行政責任甚或其他刑事責任,但其虛偽證述之內容既與被告甲○○是否殺人或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並無太太關聯,也不致影響偵查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無上開犯罪之認定,則其雖有虛偽情形,但其所證述事項就其所證案件既非屬重要關係事項,即不該當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構成要件,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巴拉卡夫犯有偽證罪行。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巴拉卡夫之虛偽證述將影響檢察官就
96年9月3日當日究有何人?因何緣由?以何方式?出現在槍擊現場附近?有無共犯?持槍者開槍射擊目的及實際經過等情,但該等事項本屬檢察官應以證據為發現真實而多方探求者,縱被告巴拉卡夫就某些其所知悉之事情不向檢察官表明,但不願配合調查並非即構成偽證罪,刑法第168條既已限縮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並虛偽陳述者才成立犯罪,自不得僅應此而遽行認定被告巴拉卡夫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巴拉卡夫偽證犯行既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巴拉卡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表一:
┌─┬────┬──────┬─────┬────────────────┐│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虛偽陳述內容摘要││號│││││├─┼────┼──────┼─────┼────────────────┤│1│高清源│96年9月7日│高雄市立殯│問:入山時甲○○有無參與你們一起│││││儀館│入山,有無在寶來檢查哨留資料││││││?││││││答:他沒有與我們一起入山,也沒有││││││在檢查哨留資料,但發生本案後││││││,我們協助救助傷患,出檢查哨││││││時,我才寫甲○○名字的。││││││問:甲○○有無參加此次受訓或協助││││││領路或做雜事?││││││答:沒有。││││││問:下山時,你不是領隊,你有何權││││││利在檢查哨留下甲○○姓名?││││││答:我知道進出山都要登記,表示他││││││有與我們一起坐車出來││││││問:甲○○在射擊(如相片所示位置││││││)射死本案兩位死者時,你與隊││││││員在何處?││││││答:我們營地在20K,當時我們距營││││││地步行有十幾分,當時有我、王││││││安生、林聖明、呂福勤、曹賢智││││││,一前一後,走路、散步││││││問:何時知被告甲○○拿槍?││││││答:他來求救時。│││├──────┼─────┼────────────────┤│││96年9月17日│六龜分局寶│問:提示被告甲○○迷彩服之相片)│││││來檢查哨│相片中之人當天有與你們一起在││││││檢查哨接受查核並做入山登記,││││││並一同入山?當時若有人穿迷彩││││││服與你們一同入山你會知道?││││││答:我可以確定沒有。││││││問:何以當時你們五人出現在被告求││││││助地點?││││││答:同前次偵訊所言。││││││問:被告射擊時,你知道他在狩獵並││││││在附近守候?││││││答:不知道。沒有。││││││問:此次受訓被告(甲○○)有協助││││││貴局為嚮導、領路協助搬運等工││││││作?││││││答:沒有。│├─┼────┼──────┼─────┼────────────────┤│2│巴拉卡夫│96年9月17日│六龜分局寶│問:案發當日,被告(甲○○)擔任│││││來派出所│你們山訓的嚮導,並隨參訓的人││││││進入寶來檢查哨為登記或受檢?││││││答:沒有。││││││問:被告當天持槍狩獵,你事先知情││││││嗎?││││││答:不知道。││││││問:被告射擊到被害人時,你有無在││││││附近等候獵物?當天你們有約打││││││獵?││││││答:沒有。沒有。││││││答:你在寶來派出所,有向警員表示││││││甲○○是你們山訓的嚮導?││││││答:沒有。│││├──────┼─────┼────────────────┤│││96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問:當時甲○○是否搭你們這一部小│││││方法院檢察│貨車一起上山,並經過(寶來)│││││署偵查庭│檢查哨?││││││答:沒有。│├─┼────┼──────┼─────┼────────────────┤│3│王安生│96年9月17日│六龜分局寶│問:提示被告(甲○○)著迷彩服之│││││來檢查哨│相片)相片中之人當天有與你們││││││一起在檢查哨檢審後並一同入山││││││?││││││答:我指認後定沒有。││││││問:何以當時你們五人出現在求救地││││││點?││││││答:我們吃完晚飯出去散步。││││││問:被告射擊時,你知道他在狩獵並││││││在附近守候?││││││答:沒有。││││││問:此次受訓被告有協助貴局為嚮導││││││或協助搬運等工作?││││││答:沒有。│├─┼────┼──────┼─────┼────────────────┤│4│呂福勤│96年9月17日│六龜分局寶│問:(提示被告甲○○迷彩服之相片│││││來檢查哨│)相片中之人當天有與你們一起││││││在檢查哨接受查核並做入山登記││││││,並一同入山?當時若有人穿迷││││││彩服與你們一同日山你會知道?││││││答:沒有。我可以確定。若有人穿迷││││││彩服與我們一同進來我一定會知││││││道,但當天沒有這樣的人。││││││問:何以當時你們五人出現在被告求││││││助地點?││││││答:我在看夜間的動物、昆蟲、蛙類││││││、獨角仙,我是有目的出去的。││││││問:被告射擊時,你知道他在狩獵並││││││在附近守候?││││││答:不知道。沒有。││││││問:此次受訓被告(甲○○)有協助││││││貴局為嚮導、領路協助搬運等工││││││作?││││││答:沒有。││││││問:被告(甲○○)當天持槍打獵誤││││││傷人,事先你知道他是要去打獵││││││?││││││答:沒有。│├─┼────┼──────┼─────┼────────────────┤│5│曹賢智│96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問:(提示被告甲○○迷彩服之相片│││││方法院檢察│)相片中之人當天有與你們一起│││││署偵查庭│在檢查哨接受查核並做入山登記││││││,並一同入山?當時若有人穿迷││││││彩服與你們一同日山,你們你會││││││知道?││││││答:沒有。沒有。││││││問:當時甲○○是否搭你們幾部小貨││││││車其中一部一起上山,並在檢查││││││哨接受入山檢查?││││││答:我沒有看到。││││││問:被告射擊時,你知道他在狩獵並││││││在附近守候?││││││答:不知道。││││││問:山訓有無規定學員不可以擅自離││││││營?下課時間可否自由活動?││││││答:都沒有講,可以自由活動,範圍││││││沒有限制。││││││問:此次受訓被告(甲○○)有協助││││││貴局為嚮導、領路或協助搬運等││││││工作?││││││答:沒有。││││││問:被告當天持槍誤傷人,事前你知││││││道他是要去狩獵?││││││答:不知道。│└─┴────┴──────┴─────┴────────────────┘附表二:
┌──────┬─────────────────────────────┐│被告甲○○偽│偽證重要內容摘要││證時間及地點││├──────┼─────────────────────────────┤│97年1月22日│問:當天一人上山打獵?││於臺灣高雄地│答:是,我請我朋友送我到勤和舊路,我再爬山過去。││方法院檢察署│問:96年9月3日上午你有無與高縣消防局受訓人員一起至寶來消││偵查庭│分隊前集合?│││答:我有到現場去看,看到沒有我認識的人,就離開了。│││問:96年9月3日上午你有無搭乘消防局受訓用小貨車,至寶來檢│││查哨?│││答:沒有。│││問:你有無跟巴拉卡夫或王安生或高清源同車?│││答:沒有。│││問:有無擔任高雄縣消防局隨行人員?│││答:本次沒有。│││問:案發當天你有無跟巴拉卡夫或王安生或高清源,一同│││搭乘消防局受訓用小貨車,先到寶來檢查哨接受入山檢查登記│││後,又一同搭乘小貨車進到山裡面?│││答:答:沒有。│││問:在寶來檢查哨,高清源有無帶你進入寶來檢查哨內,│││向檢查員謝居明表示,你雖不在入山人員名冊內,但是是一起│││同行帶路的嚮導,希望放行讓你入山,有無此事?│││答:沒有。│││問:在案發當天,是否與高清源、巴拉卡夫、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人於晚飯後,事先約好要一起去小關山打獵?│││答:沒有。│││問:本案你開槍時,高清源、巴拉卡夫、王安生、呂福勤│││、曹賢智等5人,是否知悉你在狩獵,而在你附近守候,以便│││在你打到獵物時,幫助搬運獵物?│││答:沒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