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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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涉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各1份可憑,又於本案所犯係第3次涉犯同質性犯罪,足認被告對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此一法律規範,未予正視及確實遵循,顯見上開刑罰之量處執行結果,對於被告而言,未能達到犯罪教化及懲儆之效,加以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成分將會降低人之反應力及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亦會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其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所為對於道路上往來之民眾或車輛駕駛人均會造成威脅,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上開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且犯後亦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內容後,本院認為應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足收懲儆之效。另本件被告行為時,新修正刑法第42之1條業於98年9月1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本件自無須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亦併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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